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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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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所能发挥的作用

发布者:余谭生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8日|分类:知识产权 |368人看过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黄雪芬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责任

【案例来源】(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64

【导读】

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若一方持有诉争软件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则该方在此类纠纷诉讼中胜诉的几率极大,但这并非绝对,因为该证书仅是其上所登记事实确实的一个初步证明,若他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则该证书就是不可信的。

【基本案情】

两原告称: 200721日至2011129日,王某先后在原告DR税务公司、原告DR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皆为张某)处任职,从事系争软件“W业务流系统”的开发工作。

王某于20101018日将系争软件的设计说明书及部分源代码(前30页和后30页源代码)交给两原告,之后王某继续对系争软件进一步完善。

20123月起,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王某辞职。两原告于20125月就系争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两原告。

王某称:1、王某在两原告处的工作任务并非开发系争软件而是计算机技术咨询;2、开发系争软件是王某利用业余时间在自己家中所进行的个人学习和研究,与王某在两原告处的工作无关;3、王某并未完成系争软件的开发,客观上无法交付完整源代码;4、两原告所获得的系争软件设计说明书及部分源代码是张某利用不正当手段从王某处取得。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两原告上诉,二审程序启动,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系争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所能发挥的作用。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的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

之所以是“初步证明”,是因为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对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文件所做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即不审查内容方面的问题(如是否抄袭他人软件,软件是否确已开发完成等)。只要符合登记的有关规定,就准予登记。如果有人对已登记软件的著作权提出异议,则可根据异议程序向软件登记中心提出异议。同样的,如果是诉讼活动中,只要对方能拿出证据初步质疑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事实,而证书持有人又不能拿出其他强有力的证据辅助证明其主张时,法院是不会仅仅凭一纸证书判定案件结局的。

如本案中,两原告向法院提交系争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旨在证明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就如该证书上所记载的一般为两原告。然在两原告并不持有系争软件的源程序,且被告主张该软件还未开发完成的情况下,两原告取得系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甚至不能证明系争软件已开发完成,更妄论权利归属问题。

而本案之所以会由此判决结果,是因为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本案因原告无法证明系争软件已开发完成,故法院依法只应认定系争软件著作权尚未产生。另一方面,因系争软件尚未开发完成,也无从判断其与原告公司业务运营是否有关,无法就认定是否是职务作品的方向认定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所以法院最终并未支持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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