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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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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侵权的赔偿额不必然等于软件的售价

发布者:余谭生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2日|分类:人身损害 |504人看过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黄雪芬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赔偿数额

【案例来源】(2015)沪知民终字第180

【导读】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商业性使用型侵权,侵权人被判决向软件著作权人承担的赔偿数额经常会依据正版软件的售价乘以侵权人使用的软件数量已决定,但这并不是必然的。

【基本案情】

被告M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A公司于2010年发布的邮件服务器软件Mn软件。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M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被告辩称其经营状况不佳,目前只有两三个员工在工作,无需使用A公司的软件。即使M公司使用了A公司软件,也有可能使用的是免费试用版本。A公司最新版本软件对外售价仅每年760美元,M公司最迟至20136月就已经使用了QQ企业邮箱,即使M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对A公司造成的损害也很小。

【法院判决】

一、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对计算机软件Mn享有的著作权;

二、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35,000元。

【评析】

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A公司主张根据Mn软件的销售价格要求M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提供了一份软件销售合同,A公司的软件价格因软件功能、使用人数、升级服务的年限等不同而有差异,A公司仅凭一份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软件通常的市场销售价格。

由于软件价格不同,用户一般会根据自己的经营规模、使用人数、功能需求等因素来确定购买何种价格的软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权利人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应与其遭受的损失相当。A公司未能证明M公司必须选择无限用户、全功能的软件。同时,A公司的软件销售后,用户可以不受时间限制持续使用该软件,只是服务到期后如果不续费会在软件升级等方面受到限制,因此不能仅依据全功能、无限用户数的软件价格来确定赔偿额。由于A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M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法院根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根据被告经营规模,使用时间,以及软件的售价等确定为三万元,包括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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