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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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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

发布者:余谭生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1日|分类:知识产权 |1520人看过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黄雪芬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

【案例来源】(2006)一中民终字第10460

【导读】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只有证明涉嫌侵权软件与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构成实质相似,同时原告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接触在先软件的机会或者已实际接触了在先软件,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软件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

A公司诉S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一案中,原告A公司认为被告S公司的软件CA产品与其享有著作权的OS软件及其相似,且S公司主要工作人员XXX等人曾在A公司任职,具有接触到涉案软件的可能性,故S公司的该软件并非其独立开发,而是取自A公司,实属侵权。

被告辩称双方软件仅在流程和功能上有相似之处,但并不能证明S公司侵权;原告称S公司盗用其软件但无任何证据,原告以前的员工到S公司公司工作是正常的人员流动,不是构成侵权的条件。双方为证明各自主张,均提交了软件程序进行技术鉴定,但由于S公司提交的源程序缺少工程文件而无法判定S公司所提供的源程序与其提供的该软件的目标程序是否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软件与被告软件具有一致性。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在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进行说明前,需要先明确一个有关举证责任的事实,即当事人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的,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主要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包括以下几项:1、其对其主张的软件享有合法的著作权。2、其主张的被侵权软件与属于被告的被控软件具有实质性相似。3、被告有接触其软件程序的可能性。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软件程序与被告的软件程序达到实质性相似的标准,仅仅以“接触”来认定被告侵权显然是不合理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标准是“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即需要对双方的软件进行对比,即进行同一性鉴定。

计算机软件通常有两种展现方式: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指一般用高级语言编写,人类可读的文本文件;目标程序是指对源程序进行翻译后使计算机能够读的文本文件即机读文本。同一个源程序文本可能会产生多种不同的目标程序文本,但目标文本可以说是通过机器进行翻译产生目标文本文件,这个过程没有加入人的原创性,不属于智力成果。因此,计算机软件程序最关键的是源文本,对于由源文本所产生的目标文本的著作权也应属于源文本的著作权人。即在对比原被告双方软件时,即使目标程序不一样,只要源程序达到一定的相似比例,就应当被认定为实质性相似。

当被确认为具有实质性相似后,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接触”在极短时间内即可实现,对接触事实的举证非常困难。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举证的往往是侵权人具有接触的条件,是“可能性”而非“事实”。

排除合理解释是指被控侵权人无法对其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相同做出合理的不侵权解释。通过上述三个步骤即可证明行为人侵权。

当然,在实际审理过程中,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抽象性,仅是证明软件之间成立实质性相似这一点上就相当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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