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谭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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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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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使用权”并非软件著作权人的专有性权利

发布者:余谭生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9日|分类:知识产权 |695人看过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陈键城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商业使用

【案例来源】(2015)鄂江岸知民初字第00237号

【导读】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户未经许可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构成侵权,但法条指向的是《著作权法》及《软件条例》中侵害“复制权”的相关规定。所以用户在对软件未实施复制、安装行为的前提下,商业使用相关软件并不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第一被告WLY传媒公司在经营其公司网站(网址www.w***d.com)的过程中,未经原告LR软件公司(美国)授权,使用了涉案软件S***-U,涉案网站由第二被告SL信息公司代建完成,涉案网站数据托管于案外人NW科技公司所有的服务器中。

原告LR软件公司系涉案计算机软件S***-U的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版权登记。该软件进行安装、运行时,计算机界面会显示原告LR软件公司为出品人的署名信息。

2012年1月1日,LR软件公司授权上海GH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LR软件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的相关行为已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LR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邮寄费60元,由原告LR软件公司承担。

【评析】

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商业使用”涉案软件的问题。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首先,商业使用是指计算机软件用户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使用软件,而本案中两被告作为网站空间的租用者,其主要利用网站空间以及服务器上安装的软件保障涉案网站的正常运行,虽然涉案网站服务器上安装有涉案软件,但两被告作为终端用户,并不以提供涉案软件作为其获取商业利益的手段。

其次,《软件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按照该规定,以修改、复制、发行、翻译等方式使用软件,均属于软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范围。但从该条规定的软件著作权人享有权利的类型来看,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包括“商业使用权”,即计算机软件用户的“商业使用”应当理解为伴随着复制、发行等软件著作权使用行为而发生。

第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用户未经许可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构成侵权,但法条指向的是《著作权法》及《软件条例》中侵害“复制权”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涉案软件为一款服务器软件,本案两被告作为网站空间租用者,并未实施涉案软件的复制、安装行为的前提下,两被告使用涉案软件不应认定构成该条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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