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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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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损失数额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发布者:余谭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1日|分类:人身损害 |666人看过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法定赔偿金制度是在实际损失与推定损失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的一种处理方法。一般来说,法院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内自由裁量不宜任意突破法定额度。本案中,在实际损失与推定损失都难以确定的情况,法定赔偿金也难以公平的情况下,那么如何合理确定赔偿金?

【关键词】法定赔偿、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A公司系一家高科技上市公司,公司独立研发的技术获得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并对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A公司发现B公司指使、利诱被告姜某、马某等人非法获取其商业秘密,并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通过上述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造成A公司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姜某、马某、B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358,377.86元,支付合理费用150万元。

【法院裁判】

一、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商业秘密的侵犯;

二、被告姜某、马某、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31,557,903.87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B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杭州A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二、变更“被告姜某、马某、B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杭州A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557,903.87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为“被告B药业有限公司、姜某、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杭州A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亿帆A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亿帆A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法定赔偿金制度是在实际损失与推定损失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的一种处理方法,即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固定赔偿的数额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证据,被告确已构成侵权原告的商业秘密,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法定限额内酌情确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规定的最高限额是50万元,法院采用酌情法定方式处理,权利人因商业秘密遭受损失所获得的赔偿额最高也仅为50万元。

一般来说,法院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自由裁量不宜任意突破法定额度。但考虑到具体因素,特殊情况,法院是可以灵活处理。如侵权行为人的性质和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状态、经济收益以及权利人损失程度等等多因素考虑。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费等诉讼合理费用也可以计算在赔偿数额中,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司法机关幽泉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律师费用”。

结合本案,首先,A公司以研发投入直接确定其损失数额,但又无其他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损失难以准确计算;其次,A公司虽举证证明B公司在2006年以及2007年1-9月的利润情况,但B公司的整体利润有各种来源因素,难以认定所获利润全归因于系商业秘密,因此因侵权所获利润亦难以准确计算。虽然本案之中,权利人经济损失和侵害行为人所获利益难以准确计算,但在案证据表明其侵权获利数额远在法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之上,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而应在法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为900万元。关于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为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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