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所谓“权利穷竭”是指权利人的某项权利行使一次后即用尽,不能再次行使该项权利。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例中,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也就是说,就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这就是软件著作权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那么在实际案例中,如何应用该原则呢?
【基本案情】涉案软件是激光打标机的核心控制部分,后原告对该软件1.0版本升级为2.0版本。该两款软件均有独立的著作权。原告诉称被告嘉X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2.0版本软件复制并安装在其制造、销售的激光打标机中并进行出售的行为,严重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辩称,其合法取得该款1.0版本的软件,后因原告免费提供升级业务而对该款软件进行了升级,并将该软件安装于自行生产的激光打标机后连同该装置的解密装置转让给了正泰公司,其并没有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两个侵权行为,其一,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将2.0版本的软件复制并安装在激光打标机中;其二原告未经许可将装有软件的激光打标机转让给了第三人。
首先第一点,原告通过正常渠道购买到涉案软件的1.0版本,后因为原告告知免费提供升级业务,原告才应予升级。而升级服务其实属于售后服务行为,而售后服务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原告公司的旧版软件的用户是享有将其旧版软件升级为新版软件同上的权利的。因此被告公司作为1.0版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其升级安装使用2.0版软件,以及将该软件安装在其生产的光标打印机中的行为并不存在超过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情况。
其次对于第二点,既然被告合法购买软件后升级且将升级件安装于激光打印机的行为不存在侵权,即被告对于此台安装有升级软件的激光打印机享有所有权。本案的疑点在于激光打印机上含有原告的软件,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一个发行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发行者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时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也就是说,就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其不能阻止购买软件者的再次发行行为。因此,被告将软件安装在激光打印机中,将激光打印机再次进行销售的行为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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