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谭生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侵犯著作权罪-我国的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发布者:余谭生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5日|分类:知识产权 |232人看过


侵犯著作权罪-我国的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摘要】数字技术全面地改变了作品创作、传播和利用的传统方式,这样的改变影响到作为著作权制度基石的主体的利益平衡机制。数字出版及其后续利用的获权问题成为数字技术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问题,作者、出版社或编辑部和数据库的所有者的利益划分,还有使用者如何实施自己的权利等,这些无缝对接问题,使出版者、管理者、使用者都处于权益如何合理地分置中。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法;获权

 

一、数字作品保护相关的法律

 

数字作品主体的权利保护,涉及到如何调整作者和国家、集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问题,即享有权利的人和能够使用其作品的社会公众利益,乃至于国家利益之间的矛盾。著作权作为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它以财产权利为核心,或在本质上反映的是财产关系,对作者来说是转让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出版者是经济上的强者,为了保护作者的权益,著作权法对其有更多的约束。保护作者通过脑力劳动创作的作品而产生的物质利益,保障这种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才能更好地鼓励他们创作。采用合理报酬分配方式保护作者的权益也就是在最大限度上符合了国家的利益,因为著作权法实际上是保护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的法律。

 

著作权保护,既要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调动他们的创作积极性,但是又不能过度保护、限制或禁止其他任何人使用其作品,否则不利于社会文化活动的开展。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

 

通过数字图书馆发布在网络上的作品,须经权利人的许可。在此数字图书馆的发行人和期刊编辑部之间产生了一个利益冲突,谁将获得作者的授权许可在数字图书馆发表作品。据克里斯多夫提供的2010年的数据显示:在1923年之前出版的图书中,约23%的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图书在数字图书馆中出版,而在1923年以后出版的书中,截至2010年,仅有5%仍在版,因此,大约72%的书不再出版。

 

2004年末,全球最大的搜索引擎Google宣布筹建全球最大数字图书馆,拟将已出版的图书扫描、编写索引,并永久存放在服务器上,供互联网用户搜索查询,最开始与Google合作的是哈佛、牛津、斯坦福、密歇根大学和纽约公共图书馆,而后,合作对象不断扩大,但是部分有著作权的作者和出版商指责Google不征得作者本人和出版商的同意就将图书扫描,并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犯,因此,在美国、欧洲引发了侵权诉讼,在中国也引发了版权交涉。而“Google数字图书馆案”只是近年来在众多涉及数字图书馆案件中的典型一例,这种擅自将大量仍在版权保护其内的作品扫描后存储于数字图书馆并向网络用户提供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律规定。

 

数字出版与使用受到著作权法的制约,中国还没有制定关于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保护的专门性法律。目前中国参考适用的法律主要有:根据2010年《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著作权法》;1992年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2002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二次修订;2002年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5年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6年施行,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外的相关法律包括:1996年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在数据库版权方面作了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颁布的《数据库条约草案》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美国1998年颁布的强化网络环境下对数字作品及其传播保护的《数字千年法案》。

 

二、数字作品相关人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的著作权法,既包括著作权,又包括邻接权;既涉及合作作品,又涉及委托作品;既涉及原作品,又涉及改编、翻译、编辑等演绎作品;既涉及到作者与其所属单位的关系,又涉及到原作者与演绎作者、传播者的关系等。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是盗版和

 

未经许可的擅自复制,法律救济手段主要是停止侵害和赔偿经济损失。数字图书馆以自建与购买为基础,受法律保护,其所拥有的权利与受到的限制是需要法律明确保护的。他们因侵权行为承担的停止侵权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与传统的著作权侵权保护一致,但是更注重经济赔偿这一民事责任。

 

数字出版的本质依然是围绕内容生产而进行的创造性劳动,从选题、编辑加工、审读、校对到出刊,这些传统期刊的必然流程,仍是数字出版的核心流程。传统图书馆是作为作品的最终使用者而享有权利的。而作为载体的数字图书馆的法律性质具有一定的营利性,是作品的传播者。出版者的权利来源于作者,是作者赋予的,出版者与作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可通过完善著作权许可与转让合同进行法律保护。著作权许可与转让的办法主要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如何许可,如何使用,费用如何支付,使用年限等问题应在著作权许可合同中做明确约定,规范转让合同。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著作权问题应进行适度干预,既保护作者的作品权益,又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在付酬标准方面不宜制定过细标准,但应规定最低限度报酬,明确作者利益受到侵犯的限度。

 

在信息革命时代,纸质学术期刊的传统出版业态不利于信息的传播,应打破信息壁垒,促进科研成果的扩散与转化,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学术信息的无障碍传播。相较于传统的版权,需适度放宽数字图书馆对版权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限,改革对版权作品使用的付费制度,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及调整出版商的商业运营模式。

 

数字知识库的营利模式主要通过有偿的阅读和信息服务。费用一是来自网络用户的电子版订阅或付费下载;二是与其他机构实现互利合作,如与期刊界、出版界及各内容提供商达成合作。基于网络的传播是对作品的销售及作者的获利权受到影响。数据库所有者的权利包括上传、修改、维护数字图书馆的内容。

 

电子期刊数据库制作者在将期刊进行数字化制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期刊文章作者、期刊编辑出版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发生冲突。因此数据库制作者应当取得期刊文章作者、期刊编辑出版者的著作权许可。

 

学术论文的知识产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科研成果的产生是为了促进我国学术繁荣和教育发展的目的,进而服务社会经济和提高我国的学术地位,为了公共利益,符合政府、作者和读者的利益诉求。推动我国科研自主创新能力,应充分引入竞争机制刺激学术信息服务行业的市场化,提高中国的国际学术地位。同时国家应对其投入一定的经费,或通过政策扶植这一兼具营利性与公益性的领域。政府的有效干预防止信息内容依赖形成之后,传播者在事实层面上控制信息获取和垄断信息利益,压缩社会公共利益空间。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