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先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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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杜先章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247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城根街。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杜先章。

被告宿某。

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宿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羊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为被告修建其位于崇州市安置小区的农村拆迁安置房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21283元。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只支付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载明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宿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中,对结算后还应付原告工程款21283元不予认可,其余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载明10000元支付是附条件的即被告处理完房屋质量问题再支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结算后还应付原告工程款21283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被告主张的“欠条载明10000元支付是附条件的即被告处理完房屋质量问题再支付”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被告辩解欠款支付附有条件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于被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宿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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