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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明春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1日|分类:行政诉讼 |8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王定伦,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明春,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王定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客户陈某准备在X德阳分公司以汽车抵押借款。陈某在与黄某某商议借款事宜时提出借款后要违规将抵押的车辆开走,并愿给予“好处费”,黄某某表示此事需被告人张某同意才行。黄某某便向张某说了此事,并讲明平分陈某给予的“好处费”,张某表示同意。此后黄某某、张某经手为陈某违规办理了200余元的机动车抵押借款。2013年11月7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黄某某10万元“好处费”,当晚黄某某向张某转款5万元。同时查明2014年1月至2月,黄某某又单独收取陈某5万元“好处费”。黄某某、张某将收取的“好处费”均已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出所得赃款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黄某某犯罪金额15万元,张某犯罪金额10万元,其行为均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从犯意的提起,到行为实施,受贿款的获取以及犯罪金额的大小,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3、案发后,积极退出其所得全部赃款;4、二被告人犯罪行为尚未给公司造成经济上损失。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X公司德阳分公司担任信审专员期间,客户陈某因工程上急需资金而找黄某某商议借款事宜,提出借款后要违规将抵押车辆开走,并愿意给予“好处费”,黄某某表示此事需被告人张某同意才行。被告人黄某某便向被告人张某说了此事,并讲明陈某给予的“好处费”由二人平分,张某表示同意。经二人商量后,2013年11月7日各自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陈某办理了机动车抵押借款,当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黄某某10万元“好处费”,之后黄某某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张某5万元。同时查明,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黄某某又先后两次单独向陈某索取好处费,共计5万元。现二人将收取的“好处费”均已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7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2016年9月9日在绵阳涪城区抓获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出所得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的经过、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表、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X公司德阳分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黄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另被告人黄某某单独索取他人财物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作为,在违规办理抵押借款的行为中二人均起缺一不可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发表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5万元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所获赃款10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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