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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回购股份的现状及做法

发布者:范炳荣律师|时间:2017年04月06日|分类:公司犯罪 |727人看过

公司回购股份的现状、做法


一、法律依据

1、法理基础:《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系基于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财产权利的保护。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观念上的冲突,即公司的人合性出现分裂和不可调和,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以退出公司的方式,由公司回购其拥有的公司股权,以保障其股权的资产价值。

2、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份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相关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二、适用条件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资合性,故公司法对其回购股权的规定相对从严从紧,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回购的空间稍大:
   1、必须是异议股东,表现为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该股东需在股东会上明确表示反对相关决议事项,有股东会决议记载或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可推定未参加的股东反对该次股东会的相关决议。(相关案例:(2016)粤03民终8891号 深圳中院)

2、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此种公司回购条件有三项限制,较难全部满足(条件成就),检索相关案例后较少发现有异议股东适用此款请求公司回购的。

3、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合并、分立较易理解,对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判定标准主要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公司常规经营核心资产、该财产占公司资产的比例、转让该财产的行为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营业。(相关案例:(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50号 西安中院)

4、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由于适用此条比较好举证,现实中异议股东多适用此条规定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异议股东举证“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工商登记信息)”、“本人对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存续投反对票或公司未通知股东参加此次会议”。(相关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34号 最高院指导案例、2016)粤03民终8891号 深圳中院)

5、注意时间限制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实务中其他情况

1、如果为“隐名股东”,则需要先确认股东资格。(相关案例:(2015)苏中商终字第01980 苏州中院)  

2、股东之间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法院认定不一,通常以全体股东达成一致为必须,最好是体现在公司章程中,但由于公司回购是对公司资合性的破坏,很多法院将其认定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相关案例:(2016)沪01民终77号 上海一中院)  

3、“回购价格(合理的价格)”的认定,如果能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则以公司现有资产折算股权价格,或以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公司股权评估价格。

                                                    201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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