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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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发布者:赵洪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3日|分类:婚姻家庭 |439人看过



  2012年,上海某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婚外情而引发的“夫妻不忠赔偿案”。法院判令违反“忠诚协议”的男方赔偿前妻30万元。这是婚姻法修改后,道德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自此之后,夫妻间因违反“忠诚协议”而诉诸法院的案例屡见报端。因此,夫妻忠诚协议引起了司法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然而迄今为止,各界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的看法并未达成一致,也未出台相关法规或司法解释来解决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因婚姻忠诚协议的内容不尽相同,所以违背协议会有不同的后果,其中可能涉及子女抚养权甚至探视权的剥夺或限制等人身关系,也会有夫妻共有财产权的丧失,支付高额违约金等财产关系,所以笔者从婚姻忠诚协议中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来分析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 

    人身关系协议的效力判断

    婚姻关系的终止效力。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并且会产生继承、抚养等其他身份关系。我国婚姻关系的确立是以登记、取得结婚证为准的,因此婚姻关系的终止也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有的婚姻忠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违背忠诚义务,双方必须离婚。这样的约定显然是不具法律效力的,因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若一方违背协议,双方自愿离婚时,需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取得离婚证才能终止婚姻关系,因此双方自愿离婚的,需法律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若一方不遵守协议,不同意离婚时,双方显然不能结束婚姻关系。当一方不遵守协议时,法律无法强制双方离婚,此时,忠诚协议便不具法律效力。另外,如果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发生婚外情,违背忠诚义务,如果女方没有提出离婚,而男方要求按协议结束婚姻关系时,协议显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这与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相违背。因此,婚姻忠诚协议中有关婚姻关系终止的条款是不具备当然法律效力的,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并赋予法律效力。

    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效力。夫妻双方离婚后,均需对子女尽抚养义务,但是子女归哪方直接抚养往往是离婚案中争议的焦点。婚姻忠诚协议中若规定违背忠诚义务一方失去对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子女归对方直接抚养,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也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若违背忠诚义务的是女方,恰有哺乳期内的子女,此时约定便与法律冲突,协议显然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但是忠诚协议的约定不一定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生活,所以忠诚协议中关于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不具备当然的法律效力。

    探望权的丧失效力。订立婚姻忠诚协议时,部分夫妻出于增大忠诚协议的威慑力的目的,将剥夺子女的直接抚养权与探望权作为对违背忠诚义务的一方的惩罚。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因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忠诚协议剥夺探望权的约定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超出了意思自治的范围。其次,探望权的终止行使也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终止,而不得由夫妻双方自行约定。因此婚姻忠诚协议中,无论是对于探望权的剥夺,还是终止探望权行使的约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财产关系协议的效力判断

    婚姻忠诚协议中最常见的违背忠诚义务的惩罚方式便是违背协议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财产,而关于涉及财产给付的婚姻忠诚协议也分为两种,一种为不终止婚姻关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财产,另一种为在终止婚姻关系的基础上违背忠诚协议一方丧失部分财产权。涉及财产关系就不得不先明确婚姻忠诚协议关于财产关系的部分由哪部法律来规制。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忠诚协议虽然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是没有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不属于合同之债,因此婚姻忠诚协议不应为《合同法》所调整。第二,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似乎为婚姻忠诚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提供了合法的路径,即夫妻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但是婚姻忠诚协议的财产约定都是附条件生效的,即只有一方违背了忠诚协议财产约定才生效,如此看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又稍显勉强。另外,违背忠诚协议的方式有多种,除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外还有通奸、婚外恋(未同居者)等,所以其他形式的违约无法依照《婚姻法》获得救济。婚姻忠诚协议有不终止婚姻关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财产的形式,但我国有“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此,此种形式的婚姻忠诚协议的起诉法院只能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由此看来,当今我国法律对于不终止婚姻关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财产的婚姻忠诚协议无法规制,对于在终止婚姻关系的基础上违背忠诚协议一方向守约方支付财产的婚姻忠诚协议只能勉强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婚姻忠诚协议中有关人身关系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身份权是法定的权利,需要法律予以确认和解除,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剥夺身份权,而婚姻忠诚协议以意思自治的手段将法定的身份权与人身关系随意剥夺,违背了人类社会道德伦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是理性社会所应提倡的。(作者单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李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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