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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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餐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者:赵洪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9日|分类:侵权 |8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细情况 

      2016年7月4日中午,原告王某某在拿渡麻辣香锅(乐汇城店)购买了2瓶啤酒,原告在款台付完款后转身没走两步就摔倒了,当时原告摔倒的位置比较湿滑,附近还有拖把,也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原告家属觉得在石家庄市医疗费用较高,第二天便出院。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6日,原告在邢台市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母亲一直陪护治疗,医疗费用原告自己支付。经调查,拿渡麻辣香锅(乐汇城店)的工商登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某餐厅。原告认为原告摔倒是因被告店内地面湿滑所致,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23434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000元,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原告对案件结果表示满意。

2、律师点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为权利人向有关侵权人主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提供了依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因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侵权人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受到了损害;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了损害的直接原因。该类纠纷的重点是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被侵权人对该事实进行举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受到损害通常是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势证据之一,因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往往需要对自己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主管证明责任。

3、律师建议

      本类案件发生的概率一般较低,但是作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还是应在做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危险预防,在场所必要显眼的地方要做到告知、警示群众注意有关风险,强化员工的操作规范,注意操作安全;2.危险消除,一旦危险可能产生,要立即消除和控制危险,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3.损害发生后的救助,当侵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后,应及时的采取措施予以救助,防止损害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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