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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直接影响工亡认定

发布者:唐海峰2020年01月08日 8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笔者2019年上半年办理了一件因工伤认定而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单位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若基于劳务关系我方将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孙某到原告天津市**经营部,该经营部又称**调料,于2016年*月*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郭**,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016年*月*日,孙某在**经营部成立时即在原告处工作,职务为搬运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月*日上午,孙某在工作中因病发生意外死亡。孙某的三位近亲属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由本律师代理)于2018年*月*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经营部与孙某在2012年*月*日至2017年*月*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经营部支付2017年11月至12月应付工资四千余元。**经营部主张双方非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

   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孙某与**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经营部支付孙某工资三千余元。后**经营部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1、主体资格方面。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未与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方面。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同时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较为稳定的、非一次性的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或者服务,再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劳动者应对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均确认孙某在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且原告认可孙某于2016年*月*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同时被告提供的双港派出所对郭某、杨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郭某是原告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而孙某是店里的员工,孙某受郭某指派进行工作,而且已经工作四五年了,由此可以看出孙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一方已经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原告称孙某在原告处为临时工,孙某的报酬支付方式为按日支付,但没有提供会计凭证、考勤记录等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认为孙某是临时工的意见,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孙某是某厂下岗职工,可以享受国家优惠减免政策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孙某是否为某厂下岗职工并享受缴纳社会保险国家优惠减免政策对于孙某同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影响;原告称是孙某本人不愿建立稳定劳动关系,双方只是一种不稳定的临时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确认2016年*月*日至2017年*月*日期间孙**与天津市津南区***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点评:

    2005年我国劳动部发布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该规定还是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不够具体,实际操作中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如果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被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就非常大了。

律师建议:

发生劳动争议,一定要及时向律师咨询,尽量提前充分地做好准备,以便争取更大的合法权益。


  • 唐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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