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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李XX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海峰2020年08月20日 4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诉被告(并案原告)李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担任业务助理一职。2016年3月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在职期间,手中存有许多重要文件,但至今没有进行交接。严重影响原告工作。原告认可与被告2013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9日工资1767.6元,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同意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意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953.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补贴,未支付加班费,被告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并案原告李XX诉称:并案原告2013年入职并案被告处工作,业务助理岗位。并案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未支付冬季取暖补贴、加班费。并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因此与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案被告亦未支付并案原告经济补偿。并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并案被告与并案原告在2013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工资1767.66元;三、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1538元;四、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4年至2015年、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1040元;五、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3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6334.2元;六、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302.9元;七、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1600元;八、并案被告向并案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九、并案被告依法为并案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十、诉讼费由并案被告承担。
并案被告XX公司辩称:并案被告同意并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并案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9日工资1767.6元,但并案被告并未故意拖欠。并案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意支付并案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并案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意支付并案原告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并案被告没有拖欠加班费。并案原告寄送解除通知上表述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事实上并案被告已经足额缴纳各项保险,不存在并案原告所述事实。并案被告没有与并案原告约定年终奖也没有相关规定。并案被告同意并案原告第八、第九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
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2月29日。
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日由被告以原告未为其依法缴纳2013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5月至2016年2月缴费基数低于其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拖欠其2016年1月工资,未支付其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
被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发薪日为次月25日。
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6年1月。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和3月9日分两次发放2016年1月工资。
原、被告共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不含加班费的平均工资为3447.67元。
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2015年防暑降温费。
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关于年终奖的规章制度。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据显示被告2013年1月至4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2月工资1767.66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和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953.38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六、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与被告在2013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1767.66元,同意原告第八、第九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并案原告第一、第二、第八、第九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案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9月30日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至2016年集中供热补助185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加班费,并案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存在未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66.85元。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关于年终奖的规章制度,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案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2013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1767.66元;
三、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
四、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补助185元;
五、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66.85元;
六、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七、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李X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八、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并案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唐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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