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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海峰2020年08月20日 4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部主管。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4年9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此产生争议。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7日,该仲裁委开庭审理。2015年2月28日,原告收到该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原告认为上述裁决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27.59元、违法解除合同医疗补助费30537.93元;二、支付原告单休日加班费45993元;三、支付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30.32元;四、支付原告加班费、带薪年假补偿金14130.83元;五、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差额171元、冬季取暖补贴1560元;六、支付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35612.03元、住房公积金等费用20174.9元;七、支付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15268.97元;八、支付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九、支付原告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因公外出交通费用200元;十、支付原告工服及工牌押金210元;十一、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李XX、王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三、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短信照片、QQ截图,证明原告因病休假已向被告请假,不存在旷工事实;证据四、通话录音,证明杨XX物业,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称杨X不管理物业公司不属实,原告休病假是经过领导许可的,不属于旷工;证据五、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2014年5、6月份正常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不存在旷工事实;证据六、2014年6月10日与被告单位会计短信记录,证明杨XX理公司,被告单位使用QQ聊天进行工作沟通;证据七、保险征集申报名册,结合5月4日、6日的通话录音,证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在上班,没有旷工;证据八、短信记录截图,证明公司人力部门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证明原告向杨X请假,并不存在旷工;证据九、被告网站工会信息截屏,证明单位有工会,辞退原告应该有相关手续;证据十、劳动合同,证明签订合同当天为周日,合同是补签的;证据十一、录音记录,证明原告每周单休的情况,没有支付加班费,单位有用餐补助,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的,而且是现金发放;证据十二、XX利集团网站信息截屏,证明开会时间都在周六日,证明原告每周单休;证据十三、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查明事实,被告认可原告每周单休;证据十四、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及工作年限;证据十五、录音证据,证明杨XX理公司,被告属于变相排挤原告离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李XX证人证言表示怀疑,在仲裁期间该证人是以被告男朋友身份出庭代理原告诉讼,且该证人从××在被告处工作过。二、证人李XX在南开区博朗XX项目工作,原告是在汉沽海悦兰亭项目工作,岗位职能也不同。证人隶属于项目部管理,原告属于公司层面的综合管理部,对他们的工作时间要求不一样,证人只能证明在职期间本人的工作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单位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都是在9月份之前的,而且只有在第一次请假的时候杨X(杨X)明确表示同意,而且杨X在6月份的时候去新XX,杨X并不管理公司,只是来公司帮忙,原告请假并没有经过公司同意;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病假条;证据九、有异议,集团有工会,但是物业公司没有工会;证据十、因为原告所讲合同是补签的,所以合同日期是原告自己写的;证据十一、不能证明原告加班事实,和宋X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二、公司开年会都会选在周末,不能证明加班情况;证据十三、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入职时间是根据原告自述认定的,不认可原告每周单休的事实;证据十四、无异议;证据十五、真实性有异议,有部分录音在原告请病假之前,请假后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杨XX理公司。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开始未上班,且没有提交病假手续,视为旷工。按照单位的相关规定,单位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4年9月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关于医疗补助费按规定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享受,原告没有经过鉴定,故无权享受上述待遇。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一节,原告在被告处负责人力资源工作负责管理考勤,应由其举证存在加班事实。2012年11月之前的加班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认可。另,原告工资基数应为32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一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参加工作年限,每年应按照五天年休假计算,且带薪年休假亦应考虑时效问题。2014年度,原告休病假超过3个月不符合享受当年带薪年休假条件。另,2013年原告年假工资应为289.66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加班费、带薪年假补偿问题,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支付条件,原告依据的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已经废止。五、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问题,认为应该考虑一年仲裁时效,故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6月至9月原告未在岗工作,不符合防暑降温费的享受条件。公司为原告提供住所,并为原告缴纳供暖费用,认为不应支付冬季取暖补贴。六、关于社保及公积金补缴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七、关于病假工资一节,原告未提交病假证明,应视为旷工,被告不应支付其病假工资。八、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也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九、关于工服押金一节,只要原告退还工服及收据,我单位同意退还押金210元。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离职手续一节,被告曾给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他离职手续问题需要原告配合进行办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仲裁申请书及补充请求说明,证明原告在仲裁阶段的请求;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单,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日解除;证据四、综合管理部管理制度及工作文件汇编;证据五、颁布令;证据六、文件收发记录;证据七、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记录表。以上证明被告颁布的制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遵守制度,原告没有按制度执行病假手续,应按旷工处理;证据八、综合办公室主管岗位说明书,证明原告工作内容及职责;证据九、考勤记录,证明考勤情况;证据十、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考勤和工资发放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证据二、对于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原告签的,但是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28日;证据三、和原告收到的一样,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缺少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制定时间,没有证据表明此文件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的,认为没有经过法律程序制定;证据五、颁布令不认可,没有公示没有公章,原告没见过;证据六、收发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收发记录也不能证明发放的就是那个文件,编号也可以随意编;证据七、签到表真实性认可,但会议纪要并没有讨论关于制定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会议纪要真实性不认可,开会应有相关参会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据八、综合办公室主管岗位说明书,应该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并有原告签字确认,所以不认可;证据九、字是原告签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是根据打卡记录汇总的。但是考勤汇总表注明应该以考勤卡作为原始依据,所以当时应该还是有考勤记录的;证据十、考勤记录被告提交到了2012年7月份,但是工资记录提供的是原告在职期间的,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保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考勤记录但是没有提交法庭。对于已经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明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自述于2011年8月28日入职被告XX公司,岗位为综合管理部主管,工作内容包含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工作。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约定工作岗位为综合办公室主管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按月由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9月12日,双方就上述劳动合同进行了续签,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
另查,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开始不再到岗工作。原告自述其休病假,休假理由主要为紧张性头疼、偏头疼,被告对于原告休病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休假证明及治疗费用单据,其自述病因是因为原告在单位分配的宿舍居住,同宿舍的一个同事晚上看电视,导致原告睡不着觉、精神衰弱、头疼,该同事还威胁原告,导致原告十分恐惧心情无法平静。关于请假的方式,原告自述从××向被告提交过假条原件,前三次请假通过电话形式向主管领导杨X请假,后通过短信和QQ发送假条照片的形式向杨X请假,由于被告没有找原告要过假条原件,故原告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这种请假方式。被告也自述该单位并无请病假流程等规范制度。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工资待遇发放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原告相关待遇。
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旷工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被告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及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14年9月3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再查,原告自述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话费+餐补+工龄。餐补以现金发放,其余均是银行转账发放。餐补是按照出勤日期每天15元计算,平均每月400元。被告强调单位没有餐补,工资都是按照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其他所述属实。
原告自述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如下:2011年8月28日-9月27日,试用期基本工资2400元;2011年10月份-2012年2月份,基本工资3000元+话补50元+餐补400元;2012年3月份-8月份,基本工资3100元+话补50元+餐补400元;2012年9月-2014年3月份,基本工资3100元+话补50元+餐补400元+工龄50元;2014年4月份,基本工资3300元+话补50元+餐补400元+工龄50元。被告主张原告所述餐补待遇不属实,对于原告所述的其他情况,被告无异议。
又查,原告自述在职期间每周只休息一天,被告未向其支付加班费。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每周双休,如果存在周六、日加班也会安排调休。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的考勤汇总表,该汇总表注明“全勤”,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始考勤打卡记录。
又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在2013年度休带薪年休假或支付该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5天标准计算其2013年度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又查,原告自述被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存在差额,其中防暑降温费2011年每月应发93元,实发90元,差额3元;2012年每月应发106元,实发90元,差额64元;2013年每月应发116元,实发90元,差额104元。冬季取暖费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没有发放。
又查,庭审中,原告当庭向被告交还工服及工服押金条,被告妥收后同意退还原告工服押金210元。
又查,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尚在被告处。
又查,2014年9月10日,原告王XX以被告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6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9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9日休息日加班费22657.5元(3200÷21.75×77×2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471.3(3200÷21.75×5×20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王XX对上述裁决不服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法解除合同医疗补助费一节,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强调原告至始至终从××向被告交过假条原件,但被告对于请假的程序、要求并无具体、明确的规章制度。从原告提交的假条及短信、QQ截图等证据来看,原告确通过上述程序持续向被告单位领导请假。被告在原告请假之初对其是按照病假对待的,这从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原告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相关待遇可以间接得到证明。在没有明确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被告上述行为可视为其对原告请假方式的认可。此后,原告继续以上述方式向被告请假,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其辞退,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工资待遇中包含餐补,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98元,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186元。另,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合同医疗补助费,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前提条件,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单休日加班费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未能提交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原始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389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主张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5天标准计算其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准予。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47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带薪年假补偿金一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相悖,原告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之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差额、冬季取暖补贴一节,被告未发放原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确有不妥,应补发原告上述待遇合计520元。原告主张2013年度之前的上述待遇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9月份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差额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被告未提交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的相关证据,被告应补发原告2013年9月份防暑降温费差额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一节,属于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争议,非属法院主管,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主张该请求依据的是《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第24号)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为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明显不属于上述情况,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期间的病假条,被告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发原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299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因公外出交通费用一节,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服及工牌押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已于庭审中对相关物品进行了交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押金210元,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9月3日解除一节均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关系的转移手续。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天津XX公司于2014年9月3日解除与原告王XX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186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王XX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3890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王XX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471.3元;
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王XX2013年9月防暑降温费差额26元、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六、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王XX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97元;
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王XX工服及工牌押金210元;
八、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为原告王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九、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为原告王X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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