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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海峰2020年08月19日 3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另外有补助。被告只是给原告打零工,根据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原告为其发放劳务报酬,而且也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被告在北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陈述的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4、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工资38390.8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蒋××证言,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2、证人罗××证言,证明被告是打零工的;3、被告领取工资的表格,证明原告并不拖欠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8000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证人蒋××陈述前后矛盾,陈述的工作时间是事实,但工资标准和没活儿可以去别的地方是矛盾的,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罗××不认识被告,故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实际发放的工资,而不能证明应当发放的工资,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15日工资应当是将近8000元,原告发放工资存在差额,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应当发放18000元,实际发放1400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中写明被告每月工资标准是4000元,还写明2014年12月30日受伤,可以证明被告是工伤。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从事装车、切割等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录像000245;证据2、录像150620;证据3、录像235828;证据1至3均证明劳动关系;证据4、录像092254,证明劳动关系、工作内容;证据5、录像133202、132907、132529、132005,证明跟工友一起干活、工作内容、环境;证据6、录音211535;证据7、录音205459;证据8、录音201023;证据6-8均证明劳动关系;证据9、工资核算表,证明劳动关系及存在加班事实;证据10、北辰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证据11、照片,结合证据1、2、3证明工作环境及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录像中的内容并非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经营范围为再生资源回收。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装车、切割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工资14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支付工资16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4000元、2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此外,被告认可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
2015年3月2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天津市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4年2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11.2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288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1632.1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65.5元;6、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8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390.8元。2015年5月26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4
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整;3、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整;4、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390.8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每月工资标准是否为4000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经营范围为再生资源回收业务,根据原告提供证人蒋××证言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剪铁和装车工作,被告提供劳动的时间及场所由原告控制,被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向原告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动,且是连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劳动,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本院已经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按照201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1.2元。
通过本院核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明确表示原告已经足额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8000元。
关于被告每月工资标准是否为4000元问题。对于被告第4、5项仲裁请求,即主张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已经予以驳回,且原告在仲裁阶段辩称不存在加班费事项,按照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与上述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总额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被告每月工资标准4000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068.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与原告天津市XX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被告王XX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1.2元。
三、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不支付被告王XX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8000元。
四、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被告王XX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068.97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唐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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