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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XX、A与天津市河东区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海峰2020年08月13日 1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XX、张X与天津市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市XX,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X(红星美凯龙B8369),经营者A,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A,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XX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XX(以下简称XXX)于2014年12月11日将A招入公司,担任销售工作,2015年1月12日A正式成立,A工作期间上早9:00,下晚6:00,休息日不固定,2015年6月24日原告未在至被告处上班,2015年7月4日A盼盼处对工作进行交接,原告在该证明中签字,XXX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2015年8月18日,A以X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XXX签收,A在XXX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857元、4655元、5043元、5483元、5500元、4822元,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A法定节假日上班共计3天,XXX未向A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015年8月19日A作为申请人以B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53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月12日至6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6月1日至23日期间防暑降温费107.79元;2015年2月12日至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60.64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未支付部分7842.12元,以上共计31110.5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A诉请:1、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8月18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补偿工资1324.1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8月18日);3、判令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351.5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4、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12元(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18日);5、判令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5889.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972.4元;6、判令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4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662元;7、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8月18日);8、请求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A诉请: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12日至6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60.64元,不支付加班费7842.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A要求确认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8月18日与X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A于2015年1月12日正式成立,A称其前期已在XXX处工作,但A的岗位为销售员,在A未成立期间就至各卖场进行销售不符合常理,同时A于2015年6月24日不再到被告处工作,故仲裁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A要求X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1元的诉讼请求,现A处工资未满一年,故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A主张要求B支付防暑降温费一节,由于A自2015年6月23日未再至被告处工作,故经计算XXX应支付防暑降温费107.79元,关于A主张B盼盼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369元一节,A称双方曾协商一致表示待市场稳定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庭审中经询A对此不予认可,A对其主张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A盼盼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双方所提交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及工资明细计算,XXX应支付A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2333.79元,关于A要求XXX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原、被告庭审确认工作岗位性质可以确认原告系售货员,其工作时间每周工作七天,从上午9时至下午6时,其工作时间按照其所在商场的开闭店时间安排,根据A提交的考勤记录原告确存在周六日上班的情形,部分六日进行倒休,但考虑到A作为销售人员的工作性质特点,A的实际所适用的应为综合工时制,故A主张的要求XXX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25%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考勤记录显示A在B处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3天,经计算A应支付B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146.26元,关于A主张要求B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庭审调查2015年6月23日双方因就A调岗问题发生分歧,A于2015年6月24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7月4日A处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5年8月14日A向B账户打款4400元,2015年8月18日A向B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A自2015年6月24日起未再到XXX处上班,故A盼盼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的该笔钱并非B的工资,同时基于双方于2015年7月4日已经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该笔钱应系A给付B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A应支付B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60元,故A盼盼应支付B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支付部分660元,庭审A同意为B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A与被告(原告)天津市XX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XX向原告(被告)A支付防暑降温费107.7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XX向原告(被告)A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333.79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XX向原告(被告)A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146.26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XX向原告(被告)A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支付部分660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XX向原告(被告)A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A负担5元、被告(原告)天津市XX负担5元,
上诉人A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六项;撤销原判第三、四、五、七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成立,双方协商一致,待天津市场稳定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单方造成的,被上诉人从事销售,底薪中包括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费用,上诉人不需要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离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离职时双方协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400元,双方再无争议,上诉人不需要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A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上诉人没有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并且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底薪中包括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上班费用,上诉人不需要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一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离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及主张被上诉人离职时双方协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400元,双方再无争议,上诉人不需要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一节,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的规定,并且没有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因此原审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支付部分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C
速录员  D
  • 唐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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