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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海峰2020年08月09日 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X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825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主动要求提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社保的停缴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的,关于研发费,证人A系上诉人员工,其证言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微信仅是聊天证明,不能证明销售产品数量,关于加班工资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此项,故不应在本案予以审理,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公平公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递交辞职书的理由是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提成费用,双方签订合同第5条约定被上诉人工作内容新产品开发,仲裁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提成制度无异议,上诉人法人在仲裁中称需要核实,说明认可是有提成的, 李细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研发提成费128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共计11天的出差补助16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2014、2013年三年的防暑降温费1538.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A于2010年5月24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研发工作,担任研发部经理职务,被告赛瑞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实行《天津市赛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研发部提成制度(试行)》,原告的工资构成包含底薪、五险一金和提成,原告的底薪即基本工资为7000元,工资实行下发薪,每月10日左右发放,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原告与研发部A、B共实际销售CRP产品2263盒(其中2014年436盒,2015年1827盒),按照提成制度计算方法,该2年研发提成为33945元(2263盒*50*0.3),其中原告应得11315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提成及停缴社保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68.6元, 2016年6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2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643.7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共计468.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A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万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研发提成费12825元;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共计11天的出差补助1650元;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3、2014年该2年的防暑降温费1069.8元,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万元,被告存在拖欠原告提成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第三项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必遵守解除预告期和书面形式通知的要求,且原告已通过书面提交辞职书和仲裁申请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均认可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入职,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万元,不高于法院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研发提成费12825元,原告提交的研发提成计算表因无被告确认,且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可,但证人A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赛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A对原告、B、C等三人的实际销售的CRP产品进行了确认,且其本人在仲裁阶段答辩时亦称可以支付研发提成,需要核实,故本院认可被告赛瑞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研发提成费应为11315元,关于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有提成制度但是并未实行,证人A与被告有劳动争议纠纷,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以部分证言不予采纳,手机微信提到的数量并不是销售数量,而且整个手机微信里有很多恳求的话语让其拿回公司的文件材料以便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证人威胁了被告等内容,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赛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A系主动将实际销售数额发给证人B,且A在询问存在误差时,其本人明确确认以其说的实际销售数量为准,其后存在的恳求证人A回被告处上班,系因被告未兑现其给付证人A提成的情况下出现的情况,无法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受到胁迫,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系在微信聊天记录之后,故对被告代理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共计11天的出差补助1650元,原告未提交被告关于出差补助的规定,关于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3、2014年该2年的防暑降温费1069.8元,被告认可其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68.6元,但对2013年、2014年的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主张的2013、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68.6元,被告认可,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给付原告李细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万元;二、被告天津市XX公司给付原告李细芬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研发提成费11315元;三、被告天津市XX公司给付原告李细芬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68.6元;四、被告天津市XX公司给付原告李细芬2015年1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43.7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0年5月24日入职上诉人处从事研发工作,并担任研发部经理职务,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提成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提成及停缴社会保险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是正确的,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虽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研发费问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被上诉人实际销售的GRP产品进行了确认,且在仲裁时称可以支付研发提成,但需要核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关研发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天津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赵 盈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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