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XX(2018)宁050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XX(2018)宁050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并按照宁夏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重新计算刘XX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二、改判驳回刘XX主张的租车费15600元和车辆损失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X、郭XX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刘XX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适用错误。根据《宁夏2018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发生在2018年6月6日之后的交通事故才适用本通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29日。应当按照2017年赔偿标准计算刘XX的各项经济损失;2.租车费和车辆损失费属于银川XX公司的经济损失,刘XX无权主张。刘XX在一审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中显示系银川XX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租车费也是由银川XX公司支付的。涉案车辆也系银川XX公司所有,其车辆损失刘XX同样无权主张。一审认定租车费用及车辆损失证据不足,该车已使用多年应按照购买价的50%计算车辆损失。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审按照2018年度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刘XX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银川XX公司系刘XX与妻子二人共同投资开发的公司,刘XX是公司的总经理也是股东,有权主张租车损失及车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庭审后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公司、郭XX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514.54元,其中:1.医药费15795.53元(包含郭XX垫付的486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3.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4.护理费9789.75元(居民服务业每天130.53元×75天);5.误工费26400元(每月8800元×3个月即90天);6.伤残赔偿金58944.6元(29472.3元/天×20年×10%);7.鉴定费5400元;8.被抚养人(父亲刘XX)生活费6739.83元(20219.5×10年×10%÷3人);被抚养人(母亲何XX)生活费8761.78元(20219.5×13年×10%÷3人);9.医疗器械费57600元(3200元/次×18次);10.车辆损失费96300元;11.施救费及停车费1300元;12.交通费(租车费)15600元;13.住宿费275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323381.49元,其中郭XX已付4866.05元);二、判令XX公司在肇事车辆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刘XX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由XX公司、郭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9日13时45分许,郭XX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01线178KM+300M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刘XX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xxx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郑XX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后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向路北与迎面行驶的折发宝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后xx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xxx挂号重型罐车又与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刘XX等人受伤,车辆及铁路防护墙、防护网,路面污染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随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刘XX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指骨骨折,左侧无名指末节外伤性缺失;4.颜面部,左侧手指多处软组织损伤。刘XX经治疗后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进一步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3.门诊随诊。后刘XX于2018年1月2日因左手中、环、小指功能障碍,左手环指远端断离伤后在宁夏XX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刘XX治疗期间,郭XX给刘XX垫付门诊医疗费4866元。XX公司没有给刘XX垫付费用。2018年7月18日,经依法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刘XX伤残等级、三期、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为50日;2.刘XX左手环指末节断离缺失,宁夏残疾康复中心假肢装配站建议行左手环指末节装配手指,手指价格为3200元,建议每2年更换一次。2018年5月26日,经依法委托,宁XX公司对刘XX受损车辆残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已无维修必要,属于报废范围,该车现在实际价值为6500元。上述鉴定意见书向各当事人送达,各当事人一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此次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责任认定: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及当事人郑XX、折发宝无责任。
另查明:郭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及当事人郑XX、折发宝无责任。当事人各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郭XX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刘XX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郭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刘XX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
刘XX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刘XX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734.92元+宁夏XX住院医疗费5208.16元+门诊医疗费4866元,共计为15809.08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8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生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即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刘XX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宁夏XX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计住院55天。据此核定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500元(100元/天×55天);3.营养费,因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刘XX营养期为50日,当事人一直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刘XX营养期为50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标准,刘XX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据此核定刘XX营养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4.护理费,因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刘XX护理期为75日,刘XX护理期为75日符合刘XX伤病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由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8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30.53元计算。据此核定刘XX护理费为9789.75元(130.53元/天×75天);5.误工费,因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刘XX误工期为90日,刘XX误工期为90日符合伤病实际情况,予以核定。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刘XX职业为银川XX公司的经理,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刘XX身体受伤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刘XX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8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779元,即每天199.39元计算。据此核定刘XX误工费为17945.1元(199.39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2018年度)年均可支配收入29472.3元的标准,结合刘XX伤残等级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应计算20年,故刘XX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8944.6元(29472.3元/年×20年×10%);7.租车费,刘XX向法庭提交《车辆租赁合同》2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租车押金《收据》1份(均系原件),证明刘XX与其妻子二人共同开办、经营银川XX公司,刘XX的车辆户挂银川XX公司,该车是银川XX公司的车辆,同时也是刘XX与其妻子二人共同所有的车辆。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撞报废,刘XX及其妻子因工作确需要车辆,故以其公司名义作为承租人,租用汽车服务公司的一辆小轿车,支出租车费15600元,该租车费属于刘XX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核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手指缺失,刘XX安装义指不只是为了美观,更重要的是为了更好的发挥手指的作用、功能,刘XX安装的义指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宁夏残疾人康复中心假肢装配站出具的《关于刘XX装配手指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刘XX安装义指每次需要3200元,每二年需要更换一次。参照2018年公布的中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6.7岁的统计数据,今后刘XX需要更换义指至少15次,需要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加上刘XX已安装一次支付的3200元,合计51200元,属于刘XX合理费用,予以核定。以尽快、彻底化解当事人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出发,认定该费用应该与刘XX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为宜;9.施救费及停车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并非刘XX个人的原因由中卫市XX公司进行了施救,该施救公司将刘XX的受损车辆拖运至公司停车场存放、保管,刘XX因此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13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为证,属于刘XX合理支出,予以核定;10.住宿费,因刘XX住所在银川市,而刘XX受伤后一直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刘XX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也是在中卫市城区,因此刘XX及其家人因刘XX治疗、复查、处理交通事故从银川市到中卫市,在中卫市城区旅馆住宿支出住宿费2800元属于刘XX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核定;11.财产损失(刘XX车辆损失),刘XX向法庭提交的当事人无异议的《机动车评估报告》、《税收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XX受损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为102800元,现存车辆残值经鉴定为6500元,结合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使用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对刘XX车辆损失酌定为90000元;12.鉴定费共计5400元,有鉴定单位出具的2份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核定;1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核定了刘XX赔偿金给付数额,故刘XX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4.对于刘XX主张其父亲刘XX、母亲何XX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刘XX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刘XX伤残程度及身体恢复的实际情况,刘XX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刘XX主张被扶养人其父母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刘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为23809.0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租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及停车费、住宿费七项合计为157579.45元,财产损失为90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5400元。因郭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XX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刘XX的经济损失负直接赔付责任。刘XX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9.08元,已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理赔限额,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刘XX医疗费10000元。刘XX未获赔偿的医疗费13809.08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郭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刘XX医疗费用13809.08元。因郭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郭XX应赔偿刘XX的这13809.08元医疗费用,转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刘XX,郭XX对刘XX医疗费用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刘XX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租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及停车费、住宿费七项157579.45元,已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11万元的范围,故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刘XX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租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及停车费、住宿费七项110000元。刘XX未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47579.45元(157579.45元-110000元),应由郭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刘XX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47579.45元。郭XX应赔偿刘XX的这47579.45元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转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刘XX,郭XX对刘XX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刘XX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90000元,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范围,故应由XX公司直接赔付刘XX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2000元。刘XX未获赔偿的财产损失88000元(90000元-2000元),转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刘XX,郭XX对刘XX财产损失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刘XX鉴定费5400元,虽然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具体承担比例,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部予以承担。对郭XX给刘XX垫付的款项4866元,因郭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转由XX公司负责给刘XX赔偿,郭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刘XX在收到XX公司理赔款后,应返还郭XX垫付款项48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刘XX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刘XX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租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及停车费、住宿费七项110000元,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刘XX财产损失(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刘XX医疗费用13809.08元,赔付刘XX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租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及停车费、住宿费47579.45元,赔付刘XX财产损失(车辆损失)88000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赔付刘XX276788.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郭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刘XX在领取XX公司赔付款276788.53元后七日内,退付郭XX垫付款项4866元;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