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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詹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伟国|时间:2020年07月16日|2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詹X、刘XX、南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上诉人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XX、XX公司、XX公司、黄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我方赔偿数额中核减31929.79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31.52元,商业三者险31698.27元)。事实与理由:詹X之子詹XX在其定残时年满2周岁,依据法定标准应为16752.96元,一审法院多认定463.04元,按法院认定比例,我方多承担231.52元,应予从总数中予以扣减。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是詹XX与詹X系父子关系,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家庭成员",依据保监会规定,我方不应赔偿,应从三者险项下扣减31698.27元。涉案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保险,该支公司不是我发项目部,我公司主体不适格。
詹X辩称,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只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裁量略有不当,请法院按上诉人请求扣减231.52元。对于詹X的各项损失认定的问题,我方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家庭"等同与户籍,一家即为一户,成员是指同一户籍之内共同生活的人,其与"直系血亲"、"亲属"非同一概念。詹X与其父分家另过,双方户籍各自独立,已不是詹XX的家庭成员。
刘XX、XX公司、XX公司、黄X未作答辩。
詹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XX、XX公司、黄X赔偿原告医药费122541.27元(其中10000元系刘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9149.8元、护理费30245.6元、住宿与交通费6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58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6元、车辆修理费1667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99290.67元;2.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8日15时15分,刘XX驾驶×××号(×××号)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2408Km+800m时,所驾车辆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由黄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又与准备替换驾驶员黄X的乘车人詹X碰撞,造成詹X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甘肃省××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詹X受伤后被送往嘉峪关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足毁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左肘关节软组织异物。住院治疗4天后,转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复位术后、左足跟、足底脱套伤术后、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术后、右肘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治疗59天。詹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122541.27元(29965.23元+478元+90837.8元+66.70元+1193.54元),其中10000元系刘XX垫付。詹X系非农业户口,与其同一户籍的有妻子范X(无固定职业),儿子詹XX(出生于2013年2月6日)。事故发生时,刘XX驾驶的×××号(×××号)半挂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元(不计免赔),黄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另,经核实,中国XX公司系中XX公司的项目部,丽景支公司的保单加盖银川分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应詹X申请,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詹X构成两项十级伤残;2.詹X因事故致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詹X支出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事故认定书载明,刘XX所驾车辆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黄X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又与准备替换驾驶员黄X的乘车人詹X碰撞,没有提到詹X与黄X驾驶的×××号车有接触情况,故可以认定詹X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号车,故詹X不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属第三人。因×××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单上显示保险人为中国XX公司,加盖的是XX公司的印章,被告XX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且经核查,丽景支公司系XX公司的项目部,故原告主张XX公司赔偿并无不当。中国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受害人是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其因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格式条款,现双方对"家庭人员"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受益人(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故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詹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XX和XX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詹X主张XX公司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詹X受伤一事,刘XX、黄X均存在过错,故二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詹X的损失,参照事故认定书,酌情由刘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黄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XX公司承保×××号(×××号)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公司承保×××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各自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詹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詹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122541.2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詹X实际住院63天(4天+59天=63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为2520元(40元×63天=2520元)。3.营养费:根据詹X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参照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为600元(20元×30天=6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詹X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62667元的标准,误工天数参照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天数,确定为30904元(62667元÷365天×180天=30904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詹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期间由妻子护理,无固定收入,护理费酌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的标准,护理天数参照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天数,确定为10535元(42725元÷365天×90天=10535元)。6.交通费:詹X转院支出交通费912元,住院治疗63天,根据出院医嘱、受伤情况及住址等因素酌情考虑,认定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每天10元,交通费核定为1542元(912元+10元/天×63天=1542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詹X本次交通事故购买轮椅、坐便器支出8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5588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截止定残之日,詹X之子詹XX年满2周岁,居住在城镇,有两个抚养义务人,原告主张1721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核定为73100元(55884元+17216元=73100元)。9.鉴定费:詹X为鉴定伤残、"三期"支出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修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詹XX,被保险人也是詹XX,詹X在事发前是该车的乘客,此次事故并没有造成詹X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詹X也没有修理×××号车的权利或义务,故其向五被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詹X就医或转院支出住宿费,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詹X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43542.27元(其中:医药费1225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0904元、护理费10535元、交通费1542元、残疾辅助具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1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3542.27元),由XX公司、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各赔偿68440.5元(其中: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30904元、护理费10535元、交通费1542元、残疾辅助具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100元,共计136881元,两保险公司各负担68440.5元)。超过交强险范围以外的105661.27元(其中:医药费1025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05661.27元),由XX公司与XX公司按7:3承担,XX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3963元(105661.27元×70%=73963元),XX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1698.27元(118335.27元×30%=31698.27元)。鉴定费1000元,由刘XX承担700元(1000元×70%=700元),由黄X承担300元(1000元×30%=300元)。故XX公司应赔付詹X142403.5元(68440.5元+73963元=142403.5元),XX公司应赔付詹X100138.77元(68440.5元+31698.27元=100138.77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X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扣除刘XX应支付的700元鉴定费,詹X还应返还刘XX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詹X142403.5元;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詹X100138.77元;三、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詹X300元;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刘XX负担871元,由黄X负担614元,由詹X负担346元;邮寄费328元,由刘XX负担8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82元,由黄X负担41元,由中XX公司负担41元,由詹X负担82元。
二审中詹X提交其与父亲的户口簿,以证明两人分属不同户籍,彼此不是家庭成员,上诉人对户籍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本院核对本案中詹X之子詹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752.96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詹X一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计算有误,应当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231.52元,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因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与詹X系家庭成员故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家庭成员"系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中关键名词,上诉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予以释义,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名词释义行为,因此发生纠纷,作为含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合同提供方,一审法院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詹X提交的保险单上加盖上诉人的印鉴,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关于自己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第二项为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詹X99907.25元(100138.77元-231.5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XX公司承担150元,詹X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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