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伟国律师网

用独到的见解为您点燃希望,用专业的技巧助您实现愿望。

IP属地:宁夏

吕伟国律师

  • 服务地区:江苏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3:59

  • 执业律所: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609557040点击查看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伟国|时间:2020年07月16日|2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张XX、王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X、王XX系夫妻关系。2003年前,张XX、王XX因欠张XX12万元现金及农资款,张XX为了让张XX、王XX尽早偿还,提出与其认识的姚滩农场种植盘菜的温州商人施X某合作种植盘菜,让张XX、王XX一起种盘菜,张XX、王XX出卖的盘菜款抵顶欠张XX的款,张XX、王XX同意张XX的提议,从滨河镇南关XX租赁土地65.2亩种植盘菜。2004年6月22日,张XX与施X某签订《盘菜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由张XX种植250亩盘菜,由施X某对盘菜按照每公斤0.6元价格全部回收,如盘菜销不出或者销不完,则由施X某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张XX等内容。张XX签订的该合同,也属于张XX、王XX种植盘菜履行合同要求的一部分。张XX、王XX、张XX在种植过程中,施X某按照合同约定回收了张XX种植的部分盘菜;2004年10月9日至10日,从张XX、王XX处拉走1229箱盘菜,合计价款19504.23元存放于中卫市某公司。2004年10月11日之后,施X某不知去向,不再收购张XX、王XX、张XX种植的盘菜,签订的盘菜种植回收合同终止履行,造成已经回收的张XX种植的部分盘菜款项拖欠不付,存放于中卫市某公司张XX、王XX的1229箱盘菜被做其它处理,最终还导致张XX、王XX种植的42亩盘菜全部未能铲收,给张XX、王XX造成了损失。2005年1月20日,张XX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中卫市城区XX提起诉讼,要求施X某支付下欠盘菜货款并承担因违约给张XX造成的损失238753元(其中包括张XX、王XX种植的未能被回收的42亩盘菜损失100953.72元)。中卫市城区XX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2005)城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对张XX主张的存放于中卫市某公司张XX、王XX的1229箱盘菜因与施X某无关,未予认定支持,判决施X某支付下欠张XX盘菜款25987元,赔偿42亩未收购的盘菜损失100953.72元(系张XX、王XX种植的未能被回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差旅费993元,共计227933.72元。判决生效后,施X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张XX申请执行,但法院经过多次执行对赔偿42亩未收购的盘菜损失100953.72元最终未能执行清结,现该案终结执行。张XX、王XX向张XX催要从张XX、王XX处拉走的1229箱盘菜欠款以及未能回收的42亩盘菜损失,张XX拒绝向张XX、王XX支付。故张XX、王XX请求:1.确认张XX于2004年10月从张XX、王XX处拉走的1229箱盘菜价款为19504.23元以及未能回收的42亩盘菜损失100953.72元;2.判令张XX向张XX、王XX支付上述款项合计120457.95元、并承担利息66676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标准计算自2005年4月至2015年7月),共计187133.95元;3.案件受理费由张XX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张XX、王XX与张XX共同种植盘菜,履行张XX与施X某于2004年6月22日签订的《盘菜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施X某供应盘菜属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XX、王XX种植的盘菜,在施X某按照与张XX签订的合同约定回收过程中,因施X某不知去向,不再收购张XX、王XX、张XX种植的盘菜,签订的盘菜种植回收合同终止履行,造成张XX、王XX种植的42亩盘菜全部未能铲收,给张XX、王XX造成了损失。张XX于2005年1月20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中卫市城区XX提起诉讼,要求施X某支付下欠盘菜货款并承担因违约给张XX造成的损失,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施X某支付下欠张XX盘菜款25987元,赔偿42亩未收购的盘菜损失100953.72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差旅费993元,共计227933.72元。其中赔偿42亩未收购的盘菜损失100953.72元系张XX、王XX种植的未能被回收的42亩盘菜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对该部分损失因张XX与张XX、王XX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过法院判决后应归张XX、王XX享有,对张XX、王XX请求确认赔偿张XX的42亩未收购的盘菜损失100953.72元物权归张XX、王XX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法院对存放于中卫市某公司张XX、王XX的1229箱盘菜因认定与施X某无关,未予支持,因此张XX、王XX要求张XX支付1229箱盘菜款19504.23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张XX在法院审理确定后未能给张XX、王XX分割支付,且法院判决时对第三方违约给张XX也判处承担了一定的违约金,张XX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标准计算自2005年4月至2015年7月计10年3个月利息合计55877.87元,以上共计156831.59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张XX、王XX的其余部分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XX在法院审理确定后未能给张XX、王XX分割支付,张XX依法应向张XX、王XX承担民事责任,对判决的款项是否执行,不影响张XX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张XX抗辩驳回张XX、王XX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2005)城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施X某向张XX赔偿42亩未收购的盘菜损失100953.72元的物权归张XX、王XX享有;二、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王XX支付未能回收的42亩盘菜损失100953.72元、利息55877.87元,共计156831.59元;三、驳回张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3元,减半收取2021.50元,由张XX、王XX负担303元,张XX负担1718.50元。
张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XX与张XX、王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3年秋,张XX经人介绍认识温州商人施X某,施X某自称可以回收大量盘菜,张XX便找张XX、王XX商议合作种植盘菜事宜,张XX、王XX为了尽快偿还欠付张XX的款项,遂同意与张XX合作种植盘菜。2004年6月22日,张XX与施X某签订《盘菜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由张XX提供良田250亩,由施X某提供合格盘菜良种和种植技术种植盘菜,所种植的盘菜由施X某全部回收。合同签订后,张XX租赁100多亩土地与张XX、王XX租赁的65.2亩土地凑够250亩共同种植盘菜,履行与施X某签订《盘菜种植回收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X某突然不知去向,不再收购张XX、张XX、王XX种植的盘菜,给张XX与张XX、王XX造成了经济损失。后经张XX、王XX同意,张XX于2005年1月20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施X某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包含张XX、王XX的经济损失,原中卫市城区XX审理后依法作出(2005)城民初字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施X某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933.72元,其中包含张XX、王XX42亩未收购的盘菜损失100953.72元。而该案最终仅执行款项2万多元,因张XX、王XX的损失100953.72元未能执行,遂起诉要求由张XX承担。在此之前,张XX、王XX从未向张XX提起种植盘菜的问题。张XX于2008年起诉要求张XX、王XX偿还借款时,张XX、王XX同样没有提及种植盘菜的问题。即使张XX、王XX的主张成立,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张XX与张XX、王XX之间是合作关系,张XX与张XX、王XX应承担各自种植盘菜的经济损失,且双方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只是未能执行款项而已。2005年起诉时,张XX、王XX还向张XX借款4418元交纳诉讼费,同时双方约定若主张的款项能收回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张XX多次去浙江催款花费3万多元。张XX、王XX将未收购的42亩盘菜销售给银川的温州商人。施X某剩下的800多个纸箱张XX用了,地里没有剩盘菜。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内容,并改判张XX不承担张XX、王XX的经济损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XX、王XX负担。
被上诉人张XX、王XX答辩称:张XX、王XX与施X某不认识,张XX、王XX种植盘菜是因为欠张XX的款项,为了偿还债务按照张XX的要求自己租赁土地种植盘菜,并由张XX通知施X某全部回收。当时张XX向张XX、王XX出示了其与施X某签订的盘菜种植合同。因此张XX、王XX租赁土地62.5亩种植盘菜,2004年10月之后由于张XX以施X某不知去向为由对张XX、王XX种植的42亩盘菜没有回收,最终被秋翻到土地中。2005年张XX将施X某起诉到原中卫市城区XX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其中就包括张XX种植未被回收的42亩盘菜,原中卫市城区XX在查清事实后支持了张XX的诉讼请求。关于张XX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张XX、王XX曾欠付张XX的款项,多次提出用种植盘菜的损失抵顶张XX的债务,张XX均以起诉施X某的款项未执行为由没有同意。原审时张XX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二审提出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时,上诉人张XX提供以下证据:
1.借垫起诉费协议书1份,证明张XX与张XX、王XX属于合伙关系。2005年1月20日以张XX名义起诉施X某时,张XX、王XX向张XX借款4418元用于交纳该案件诉讼费,且双方承诺若起诉款项未能追回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
2.(2008)沙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证明张XX诉张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张XX、王XX限期偿还借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否则双方不会以调解方式结案;
3.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2005年1月20日,张XX、王XX向张XX借款4418元,用于支付起诉施X某一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XX、王XX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张XX起诉施X某的原告仅有张XX。对张XX所述的该协议第二条中并未作出明确表述。该份协议没有履行,也不能证实双方是合作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不属二审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XX、王XX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调取结案证明1份、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调取撤案申请、执行裁定各1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从施X甲处给张XX执行案件款24281.10元,从施X某执行案件款11万元,余货款110733.72元及全部利息张XX自愿放弃;2013年7月2日,张XX申请撤销强制申请,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终结执行。
上诉人张XX经质证无异议,但提出其8次到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花费达3.50万元。
被上诉人张XX、王XX质证认为:对结案证明、执行裁定书无异议;撤案申请张XX、王XX不知情,与张XX、王XX无关。
对上诉人张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张XX、王XX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张XX、张XX、王XX以张XX的名义向施X某主张权利,张XX、王XX承担诉讼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张XX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案证明、执行裁定、撤案申请,证明张XX从浙江省乐清人民法院领取施X某案件执行款11万元,领取施X甲案件执行款24281.10元,张XX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并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的事实。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但法院经过多次执行对赔偿42亩未收购的盘菜损失100953.72元最终未能执行清结”不予确认外,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另查明:2005年1月20日,张XX与张XX签订借垫起诉费协议书,内容为:“为了解决起诉费资金短缺的困难,起诉费暂借张XX现金(出示借条),本人张XX同意拿15亩田搭配养殖场向外出租或转让(土地转包出让金有张XX收取),顶法院起诉费或执行费等开销。本次起诉费张XX167068元×0.02917=4873元,张XX15145×0.02917=4418元,如两人起诉追缴款项,到官司结束后,如有哪一项款追缴不回来。各自承担各人的起诉费,执行费及损失。所借款项按银行代款利息支付。”2008年3月6日,张XX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XX、王XX,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沙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张XX、王XX共同偿付张XX借款本金137111元及利息1.40万元,共计151111元,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7万元,余款81111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3年6月25日,张XX给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从浙江省乐清人民法院领取施X某案件执行款11万元,领取施X甲案件执行款24281.10元,张XX放弃其他执行请求,终结该案的执行。2013年7月2日,张XX给原审法院出具撤案申请,该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的(2005)城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施X某下欠张XX盘菜款25987元,赔偿42亩未收购的盘菜损失100953.72元,违约金10万元,差旅费993元,合计227933.72元。张XX与张XX、王XX均认可42亩未收购的盘菜损失100953.72元归张XX、王XX所有。该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多次执行,最终从施X某处执行案件款11万元,因施X某没有执行能力,张XX申请终结了该案执行。对于执行款11万元的分配,虽张XX未提供交通费、拍卖费等费用的票据,但张XX为执行该案多次往返中卫与乐清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应酌情支持张XX交通费、拍卖费等费用1万元,扣除张XX货款25987元及交通费、拍卖费等费用1万元外,下剩货款74013元归张XX、王XX所有。张XX领取执行款后未给张XX、王XX支付,张XX应承担支付责任。张XX、王XX损失系施X某未履行合同造成,(2005)城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判决违约金10万元,但违约金并未履行。因此,张XX、王XX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时张XX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案纠纷基于张XX与施X某的买卖关系而产生,原审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应予改判。上诉人张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XX、王XX未能回收的42亩盘菜损失74013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张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3元,减半收取2021.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799.50元,被上诉人张XX、王XX负担1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1622元,被上诉人张XX、王XX负担1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67909

  • 昨日访问量

    1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吕伟国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