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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无罪辩护

发布者:吕伟国|时间:2015年11月05日|153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亲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xxx涉嫌强奸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xxx和查阅案卷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受害人与被告人xxx相约离家出走,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

(一)受害人系自愿离家出走。

根据被告人xxx、受害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徐柏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xxx、受害人属恋爱关系,因双方家长反对,遂产生离家出走的念头。后被告人xxx、受害人相约在a市南华山职业中学南门口见面,与xx一行三人乘出租车至中宁渠口,换乘火车至银川,在银川休息一晚上后又乘火车去了呼和浩特。在整个过程中,受害人始终自愿跟随着被告人xxx,没有任何人限制过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在三人出走时,被告人xxx与同行的xx身上都仅有几十元钱,从a 市辗转至呼和浩特过程中的吃住行花费,基本上都是受害人支付。且在受害人的第一次陈述中,也表示与被告人xxx相约私奔。因此,受害人系自愿出走。

(二)被告人xxx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行为。

被告人xxx与受害人属于热恋情侣,他们出走的目的就是为了脱离了父母的监管,能够自由、长久的生活在一起。在一个陌生的环境里,两人共处一室,双方均会感到无限的自由,情不自禁之下发生性行为当属正常。作为女性,与男性第一次发生关系,羞涩是在所难免的,因此,受害人不会主动宽衣解带,只能是以“小色狼” 之类的语言表示接受对方。被告人xxx也是用语言、行为进行试探后,确定受害人愿意与之发生关系后才实施了后面的行为。可见,被告人xxx的行为不违背妇女意志,对女性的身心没有造成伤害,不具有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xxx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xxx违背了妇女意志。

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说,“违背妇女意志”是指受害人不愿意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

受害人的主观意愿,可以通过其在发生性关系前、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的行为、言语等外在形式表现出来。刑法条文及相关理论均未对“违背妇女意志”的表现形式做出明确规定,我们可以根据社会经验、生活常识、风俗习惯、当时的情势等因素来判断。

如果仅仅依据受害人事后陈述的“我不愿意”来认定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我们不能排除受害人在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之后,由于后悔或者出于报复等原因,做出不真实的陈述。因此,对于本案而言,除了受害人自己的陈述,再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反映其当时的真实想法。而公诉机关的证据却能证明,被告人xxx与受害人在发生性关系之前属亲密的情侣关系,性关系发生前后受害人的表现与之前并无反常。

而且,受害人自愿与被告人xxx出走,并同睡一张床,那么,可以推定接下来发生的一切应当是受害人愿意接受的。如果是被强迫发生的性关系,在性行为结束之后,受害人会选择迅速离开行为人。但本案中,受害人能够离开却没有离开,而是继续与被告人xxx聊天、嬉笑,并进行其他的活动,由此也可推定此前发生的事情并不违背其意志。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做到绝对的“不纵不枉”。受害人在发生性关系前后存在上述表现,性行为违背其意志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只是这些表现反映出来的心理状态与“违背妇女意志”相矛盾。“疑罪从无”的另一种表述就是“宁纵勿枉”,本案中,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除了受害人的陈述及其父母的复述之外,再没有更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xxx与受害人之间的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因此,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属于强奸显然缺乏说服力。

(二)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xxx具有犯罪主观故意,并对受害人采取了暴力行为。

强奸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明知“受害人不愿意与自己性交”而强行为之。行为人的“明知”,来自其根据生活经验对受害人表现的判断。如果受害人的一些言行引起了行为人的重大误解,被认为是“求欢”的暗示,则不能轻易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由于东方文化的含蓄以及大多数东方女性对于“性”的羞涩心理,即使发生性行为不违背其意愿,部分女性仍然存在轻度的反抗行为。大多数女性的第一次,都是是在半推半就中被夺走的。即使是新婚夫妻,妻子对丈夫的性要求大多也会产生本能的抵抗。这是我们从生活经验中能够得出的认识。如果被告人xxx的行为属于强奸,那么,中国有一半的男性都会被判刑。

辩护人认为,女性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的轻微抗拒和口头拒绝,不足以使行为人得出“违背妇女意志”的结论。因此,在认定本案被告人xxx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时,应当以受害人在发生性行为前后的表现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根据受害人的轻微抵抗做出简单的认定,更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人xxx对受害人采取了暴力。

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是否采取暴力行为,可以从暴力的力度、部位、使用的工具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违背妇女意志的暴力行为,力度较大,打击部位具有盲目性,包括面部和其他可能造成生命危险或身体重大伤害的部位,使用的工具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或危险性,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 xxx对受害人采取了暴力。

三、本案中受害人报案的背景需认真甄别审查,准确区分当事人的心态和法律责任。

为了查清事实,准确定性,打击犯罪,保护无罪的人不被法律追究。恳请法庭查清以下事实:1、2011年12月7日九时左右,被告人xxx与受害人二人被带到受害人的亲属家,期间长达近四个小时,受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xxx、受害人二人做了什么?2、受害人父母、亲属将被告人xxx扭送公安机关,期间促使受害人报案的原因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还是受其他案外人影响?3、在受害人的五次询问笔录中,对与被告人xxx的关系、出走原因、强奸等细节的描述为什么会多处出现矛盾?无论被告人xxx的行为如何定性,但都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得出客观、公正、令各方当事人信服的结论。

综上,恳请法庭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xxx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当然,鉴于我国对此类案件证据认定上的局限性,如果法庭由此认定被告人xxx罪名成立,也应当充分考虑本案的诸多疑点,对被告人xxx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吕伟国

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亲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xxx涉嫌强奸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xxx和查阅案卷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受害人与被告人xxx相约离家出走,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

(一)受害人系自愿离家出走。

根据被告人xxx、受害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徐柏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xxx、受害人属恋爱关系,因双方家长反对,遂产生离家出走的念头。后被告人xxx、受害人相约在a市南华山职业中学南门口见面,与xx一行三人乘出租车至中宁渠口,换乘火车至银川,在银川休息一晚上后又乘火车去了呼和浩特。在整个过程中,受害人始终自愿跟随着被告人xxx,没有任何人限制过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在三人出走时,被告人xxx与同行的xx身上都仅有几十元钱,从a 市辗转至呼和浩特过程中的吃住行花费,基本上都是受害人支付。且在受害人的第一次陈述中,也表示与被告人xxx相约私奔。因此,受害人系自愿出走。

(二)被告人xxx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行为。

被告人xxx与受害人属于热恋情侣,他们出走的目的就是为了脱离了父母的监管,能够自由、长久的生活在一起。在一个陌生的环境里,两人共处一室,双方均会感到无限的自由,情不自禁之下发生性行为当属正常。作为女性,与男性第一次发生关系,羞涩是在所难免的,因此,受害人不会主动宽衣解带,只能是以“小色狼” 之类的语言表示接受对方。被告人xxx也是用语言、行为进行试探后,确定受害人愿意与之发生关系后才实施了后面的行为。可见,被告人xxx的行为不违背妇女意志,对女性的身心没有造成伤害,不具有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xxx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xxx违背了妇女意志。

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说,“违背妇女意志”是指受害人不愿意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

受害人的主观意愿,可以通过其在发生性关系前、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的行为、言语等外在形式表现出来。刑法条文及相关理论均未对“违背妇女意志”的表现形式做出明确规定,我们可以根据社会经验、生活常识、风俗习惯、当时的情势等因素来判断。

如果仅仅依据受害人事后陈述的“我不愿意”来认定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我们不能排除受害人在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之后,由于后悔或者出于报复等原因,做出不真实的陈述。因此,对于本案而言,除了受害人自己的陈述,再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反映其当时的真实想法。而公诉机关的证据却能证明,被告人xxx与受害人在发生性关系之前属亲密的情侣关系,性关系发生前后受害人的表现与之前并无反常。

而且,受害人自愿与被告人xxx出走,并同睡一张床,那么,可以推定接下来发生的一切应当是受害人愿意接受的。如果是被强迫发生的性关系,在性行为结束之后,受害人会选择迅速离开行为人。但本案中,受害人能够离开却没有离开,而是继续与被告人xxx聊天、嬉笑,并进行其他的活动,由此也可推定此前发生的事情并不违背其意志。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做到绝对的“不纵不枉”。受害人在发生性关系前后存在上述表现,性行为违背其意志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只是这些表现反映出来的心理状态与“违背妇女意志”相矛盾。“疑罪从无”的另一种表述就是“宁纵勿枉”,本案中,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除了受害人的陈述及其父母的复述之外,再没有更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xxx与受害人之间的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因此,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属于强奸显然缺乏说服力。

(二)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xxx具有犯罪主观故意,并对受害人采取了暴力行为。

强奸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明知“受害人不愿意与自己性交”而强行为之。行为人的“明知”,来自其根据生活经验对受害人表现的判断。如果受害人的一些言行引起了行为人的重大误解,被认为是“求欢”的暗示,则不能轻易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由于东方文化的含蓄以及大多数东方女性对于“性”的羞涩心理,即使发生性行为不违背其意愿,部分女性仍然存在轻度的反抗行为。大多数女性的第一次,都是是在半推半就中被夺走的。即使是新婚夫妻,妻子对丈夫的性要求大多也会产生本能的抵抗。这是我们从生活经验中能够得出的认识。如果被告人xxx的行为属于强奸,那么,中国有一半的男性都会被判刑。

辩护人认为,女性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的轻微抗拒和口头拒绝,不足以使行为人得出“违背妇女意志”的结论。因此,在认定本案被告人xxx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时,应当以受害人在发生性行为前后的表现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根据受害人的轻微抵抗做出简单的认定,更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人xxx对受害人采取了暴力。

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是否采取暴力行为,可以从暴力的力度、部位、使用的工具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违背妇女意志的暴力行为,力度较大,打击部位具有盲目性,包括面部和其他可能造成生命危险或身体重大伤害的部位,使用的工具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或危险性,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 xxx对受害人采取了暴力。

三、本案中受害人报案的背景需认真甄别审查,准确区分当事人的心态和法律责任。

为了查清事实,准确定性,打击犯罪,保护无罪的人不被法律追究。恳请法庭查清以下事实:1、2011年12月7日九时左右,被告人xxx与受害人二人被带到受害人的亲属家,期间长达近四个小时,受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xxx、受害人二人做了什么?2、受害人父母、亲属将被告人xxx扭送公安机关,期间促使受害人报案的原因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还是受其他案外人影响?3、在受害人的五次询问笔录中,对与被告人xxx的关系、出走原因、强奸等细节的描述为什么会多处出现矛盾?无论被告人xxx的行为如何定性,但都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得出客观、公正、令各方当事人信服的结论。

综上,恳请法庭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xxx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当然,鉴于我国对此类案件证据认定上的局限性,如果法庭由此认定被告人xxx罪名成立,也应当充分考虑本案的诸多疑点,对被告人xxx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吕伟国

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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