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慧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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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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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周转不还,多次催还未果,看律师如果帮当事人追回债务

发布者:袁慧霞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4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傅某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傅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8月底向傅某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傅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转账均备注“借款”。2019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于2019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还本。但付某仅于2019年12月5日偿还15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傅某后经多次催讨均无果,傅某遂提起诉讼。

付某未作答辩。

傅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股东会补充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傅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付某通过微信向傅某发送“文辉:15万元借我”,傅某回复“我今天乔迁,中午先转您6万,月底再9万,可以吗”,付某答复“可以”。2019年9月29日,傅某通过微信向付某发送“我借你10万,明天早上转你”,付某回复“好的”。

傅某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7月6日、7月7日、9月29日、9月30日通过其账号为62×××42的银行账户向付某账号为62×××87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分两笔每笔3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转账附言均备注“借款”。

2019年12月2日,傅某与付某签订《股东会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傅某与付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各自股份(俞某占股51%,傅某2占股49%)全部转移给法人代表陈某1、陈某2,并配合陈某1、陈某2在2个月后将福州某科技公司申请注销;付某同意在双方转让股权当日偿还傅某欠款250000元。傅某自认付某已偿还150000元。现傅某以付某未依约偿还剩余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福州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股权)由俞某、傅某2变更为陈某。

本院认为,傅某主张付某向其借款250000元,虽未提交借条等债权凭证,但其提交的双方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流水、《股东会补充协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付某向其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东会补充协议》约定,付某应于股权转让当日偿还傅某250000元借款本金,结合股权转让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以及傅某自认付某已还款150000元,故傅某主张付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傅某可主张付某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其主张付某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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