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高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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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发布者:戴高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880人看过

【案情概要】

2012年11月10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冯某在某公司值班室门口因值班表安排的事情而与被害人柳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用力将柳某推倒,致柳某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柳某身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件认定分歧】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种意见认为,冯某虽然推倒了柳某,但柳某轻伤结果的发生是因为柳某在倒地过程中用手撑地造成的,不是冯某直接打伤,冯某对柳某的轻伤结果没有预见,主观上只存在过失,根据法律规定,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因此不能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冯某将柳某推倒的行为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柳某轻伤的后果,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案例评析】

由于本案仅造成轻伤后果,故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判定冯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伤害柳某的故意以及冯某的行为与柳某的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回答都是肯定的,那么,本案就构成故意伤害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冯某的行为具有伤害柳某的犯罪故意。所谓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所谓犯罪过失,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犯罪过失则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联系本案,从冯某用力将柳某推倒的情况可以看出,冯某推柳某的力度足以让柳某倒地,因而足以造成柳某伤害后果的出现,这是冯某在主观上应当预见并希望发生的,且其未采取任何防止柳某受伤的行为,说明其并非不希望柳某倒地受伤,故其明显具有伤害故意,而非过失。

其次,冯某的行为与柳某的伤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本案中,虽然柳某轻伤结果的发生是因为柳某在倒地过程中用手撑地造成的,不是冯某直接打伤,但是,柳某倒地过程中出于本能用手撑地理所当然,如果没有冯某用力推倒,就没有柳某用手撑地,也就没有轻伤后果的出现,冯某用力推倒柳某与柳某倒地造成轻伤后果的出现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故冯某的行为与柳某的伤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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