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存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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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兴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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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石某某等与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发布者:杨存勇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15日 6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等。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武、杨存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1日17时50分许,王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凤篁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湖区凤桥镇凤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由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杨某及摩托车后座乘员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抢救治疗,随即转往浙二院治疗,诊断为颈3-5骨折脱位伴截瘫、下颌挫裂伤、右锁骨中断骨折、呼吸衰竭,于2010年12月31日自浙二院出院。2011年1月4日,王某入住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月10日因呼吸衰竭、高位截瘫死亡。2011年1月26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行驶证规定的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超过限速标明的速度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驾驶电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等四人分别系死者王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

杨某虽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杨某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本起事故中,王某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法院对王某某等四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确定杨某对王某某等四人的物质性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等四人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中受害人住院25天,按30元/天计算为750元。王某某等四人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等四人在诉请中可确定的损失有:医药费97677.51元;死亡赔偿金255452.50元(200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12.50元);家属误工费1687元;丧葬费13740元;伙食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以上各项小计371107.01元,由杨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74221.40元;

判决宣告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等四人在二审中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理合法,明确了杨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审中,王某某等四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虽有部分复印件,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证明单,足以证明各项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是王某严重超载、超速并且强行行驶。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超载、超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提出的王某严重超载、超速的行为已经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所评价,王某已经为自己的该两项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驾驶车辆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此事实杨某本身未持异议,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主次赔偿责任的依据正确。另外,王某家属在原审中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虽是复印件,但医疗机构就该笔医疗费出具了医疗费证明单,原审据此予以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元芬

审 判 员  郭嘉雄

代理审判员  毛 彦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轶

 


杨存勇律师,作为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工作十多年,办理过各类刑事、民商事案件六百余件办案经验丰富。曾担任过嘉兴知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