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2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贞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秋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卓,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某某居委会四会,公民身份号码:×××256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法定代理人:何继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陶丽居委会四会。
法定代理人:张海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陶丽居委会四会,公民身份号码:×××2563,是何某母亲。
上述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广州某某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煌某。
上诉人四会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某、何某、原审第三人广州森泰新港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62号之二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物业位于广东省四会市汇源路堤园1号首层1188号,该院为协议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被告四会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四会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四会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之规定,本案案由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而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返还房款、税费等款项,但由于在本案商品房销售中,收取被上诉人款项的是广州市海珠区立贷投资咨询服务部,其经营场所以及开户行均在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标的履行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张海某、何某、原审第三人广州森泰新港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或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四会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海某、何某、广州森泰新港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物业位于广东省四会市汇源路堤园1号首层1188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四会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会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静芳
审 判 员 周向京
代理审判员 罗惠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曼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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