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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34号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邓增共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5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洁某,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叶菁某,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伟某,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某某市某某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洁某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某某市某某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四会中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洁某申请再审称:四会中专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四会中专无权要求张洁某返还任何费用,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洁某承担返还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张洁某基于教育合同关系收取学费,当事人理应是张洁某与学生家长,合同效力只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四会中专不是教育合同的当事人,其退费行为与张洁某无关,可向要求其退费的部门或者收取其退费的人主张权利,不应判决张洁某返还。四会中专应当为其过错行为造成张洁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将因四会中专的过错导致张洁某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以及张洁某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因而向员工赔偿半个月工资25937.5元的关系割裂开来,并据此改判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二审法院有错不改,枉法裁判,四会中专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张洁某支付195万元违约金。综上,张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四会中专提交意见称:虽然是张洁某收取的学生费用,但由于原四会市中专实验幼儿园不再办学且张洁某拒绝退还学费,四会中专根据四会市教育局的决定为张洁某垫付了学生费用,因债权转移而取得了学生对张洁某的权利。张洁某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向答辩人履行债务。此外,张洁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欠学生费用并且在反诉请求中亦同意扣减四会中专垫付的费用,已经构成自认,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张洁某在开办幼儿园时与员工确立了劳动关系,向其员工支付的工资,不属于因承包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与四会中专无关。本案中,虽然四会中专向张洁某提供的教学楼被拆除,但四会中专收取的承包金总额不大,四会中专应承担有限的适当违约责任。张洁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洁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张洁某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张洁某应否向四会中专返还625734元的问题,张洁某确认原承包的四会中专实验幼儿园停办后尚欠学生学费625734元,四会中专已先行代垫付该款项,张洁某在反诉请求中亦主张予以扣减,二审判决张洁某向四会中专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对于四会中专应否向张洁某赔偿员工工资25937.5元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四会市教育局于2011年8月4日向四会中专、中专实验幼儿园发出《关于停止中专实验幼儿园办园的通知》,2011年8月9日张洁某收到上述通知,张洁某与其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四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洁某支付员工2011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25937.5元。二审判决认定该工资款项属于张洁某因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支出,不属于因承包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张洁某主张四会中专支付违约金195万元的问题。原四会中专实验幼儿园被停办的原因是教学楼变成D级危楼,不具备办学条件。四会中专与张洁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始于2001年9月1日,根据2005年5月27日四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书》,仍认为四会中专实验幼儿园教学楼整体结构未发现质量安全问题,可安全使用。直至2009年10月20日四会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出具《安全鉴定报告》,认为教学楼构成整栋危房。在教学楼成为危房导致承包合同终止后,一、二审法院综合四会中专基于承包合同取得的利益及其过错责任,判决四会中专向张洁某支付275000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张洁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洁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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