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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二审代理

发布者:贺基贵|时间:2015年11月05日|151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上诉人郭某、鲁某民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席参与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开庭之前,我查阅了相关证据,学习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走访了相关证人,又有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更为明确的认识,以下是我发表的代理意见:

二上诉人脱离了保证责任,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有二:

一、起诉时超过了保证期限,应当认定二上诉人脱保

根据《担保法》第25、26条之规定,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的期限都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是个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借据上同时记载“贷款一年之内”,即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而起诉状载明的日期是2013年8月8日,债务履行届满超过了1年有余的期限,已经超过二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在保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既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没有对二上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退一步讲,对约定三个月的利息清偿而没有清偿,被上诉人心知肚明侵犯了财产权,依然没有起诉债务人,是殆予行使权利的表现,只能由被上诉人自负其责。故而,二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早已消灭,二上诉人脱保。再对二上诉人起诉已经没有了事实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二、物保与保证并存时,应首先执行物保

根据《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已经载明“利息三个月清一次,贷款一年之内,如到期本利不清本人车扣押”,还有债务人吴文斌的签名按印。债务人吴文斌用车扣押的方式承诺给被上诉人,对于该约定,不是违法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自认或者承诺,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民法又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所以,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的担保物——车,也不是法律所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物,被上诉人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保证期间均是怠于行使权利,是原告的故意行为,应当承担其不利后果。

本代理人认为,物的担保属于担保物权,人的保证属于合同之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理论。债务人吴文斌自愿承诺用车抵押于被上诉人,待债务人用钱回赎自己所有的车;或者将所有权转移已被上诉人,对该车实施折价抵债。被上诉人对于早在2011年6月28日就明确的事实,殆于直接落实债务人的承诺,也就是被上诉人放弃了对物的担保责任。据了解,该车价值20万元有余,足足能抵消被上诉人的债权,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二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只顾保护被上诉人的权利,而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则是充耳不闻,掷之一边。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出应以一般担保认定的抗辩理由,以经过了保证期限的抗辩理由,以债务人吴文斌已经提供个人所有的车辆抵押担保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利用本案关键人物吴文斌未出庭的程序欠缺,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就认定上诉人还没有脱保,且以一种加重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连带保证责任认定,有悖事实和常理。

综上,代理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不及时行使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又放弃了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的行使,使得二答辩人脱离的保证责任的担保,又起诉二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是一份不公正,不客观的判决,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及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并全部采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 律师

2014年3月10日

本案最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但委托人认为,都在预料之中。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上诉人郭某、鲁某民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席参与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开庭之前,我查阅了相关证据,学习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走访了相关证人,又有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更为明确的认识,以下是我发表的代理意见:

二上诉人脱离了保证责任,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有二:

一、起诉时超过了保证期限,应当认定二上诉人脱保

根据《担保法》第25、26条之规定,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的期限都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是个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借据上同时记载“贷款一年之内”,即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而起诉状载明的日期是2013年8月8日,债务履行届满超过了1年有余的期限,已经超过二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在保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既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没有对二上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退一步讲,对约定三个月的利息清偿而没有清偿,被上诉人心知肚明侵犯了财产权,依然没有起诉债务人,是殆予行使权利的表现,只能由被上诉人自负其责。故而,二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早已消灭,二上诉人脱保。再对二上诉人起诉已经没有了事实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二、物保与保证并存时,应首先执行物保

根据《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已经载明“利息三个月清一次,贷款一年之内,如到期本利不清本人车扣押”,还有债务人吴文斌的签名按印。债务人吴文斌用车扣押的方式承诺给被上诉人,对于该约定,不是违法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自认或者承诺,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民法又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所以,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的担保物——车,也不是法律所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物,被上诉人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保证期间均是怠于行使权利,是原告的故意行为,应当承担其不利后果。

本代理人认为,物的担保属于担保物权,人的保证属于合同之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理论。债务人吴文斌自愿承诺用车抵押于被上诉人,待债务人用钱回赎自己所有的车;或者将所有权转移已被上诉人,对该车实施折价抵债。被上诉人对于早在2011年6月28日就明确的事实,殆于直接落实债务人的承诺,也就是被上诉人放弃了对物的担保责任。据了解,该车价值20万元有余,足足能抵消被上诉人的债权,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二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只顾保护被上诉人的权利,而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则是充耳不闻,掷之一边。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出应以一般担保认定的抗辩理由,以经过了保证期限的抗辩理由,以债务人吴文斌已经提供个人所有的车辆抵押担保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利用本案关键人物吴文斌未出庭的程序欠缺,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就认定上诉人还没有脱保,且以一种加重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连带保证责任认定,有悖事实和常理。

综上,代理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不及时行使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又放弃了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的行使,使得二答辩人脱离的保证责任的担保,又起诉二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是一份不公正,不客观的判决,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及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并全部采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 律师

2014年3月10日

本案最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但委托人认为,都在预料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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