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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发布者:贺基贵|时间:2015年11月05日|193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为沈XX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与今天的庭审。开庭之前,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为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材料,两次会见被告人,又有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所针对的起诉书和公诉词,认为对于沈XX的指控完全失实。

因此,我们对之基本上是持否定的评价,以下按起诉书的顺序,先就“事实”部分分别予以辩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沈XX第一条犯罪事实是:“2012年1月14晚,沈XX伙同王XX、杜XX、罗XX、高X在靖边采油厂四采五队45138井盗窃原油1.0148吨,价值4704元。

上列事实,①被告人沈XX持否认态度,②证人任XX(四采五队二班班长)也仅证明当晚有过失盗原油1吨多的事实,是侦查机关用提示性的方式,获得证言,对于该证言既没有报案材料的佐证,也没有与任XX同在的采油工曹XX佐证,故不能采信。③对于四采五队的失盗证明也不能采信,证明不等于报案材料。④对王XX、杜XX的供述,更有不实之处,该二人供述中提到与沈XX四次参与共同盗窃,同时供述还有沈XX的司机,沈XX的三菱绿色越野车是盗窃时的主要工具,但对司机的尊姓大名一无所知,对越野车的牌照证号,一无所知。值得提明的是,该二位的供述是在被羁押之后才供述的,与主动投案自首的供述,辩护人认为有着截然不同的效果,而且是多次的供述相似的一致,不符合人类心理活动的规律,证人证言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极易处于不稳定状态,是证明力最弱的一组证据,其取得往往与提取人,提取环境、提取程序以及证人自身因素等多种原因的差别而存在较大的甚至是本质的差异,故也不足以采信。侦查机关也未能从案发现场提取到有关沈XX的遗留物,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一项犯罪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能在判决中认定。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沈XX第二条犯罪事实:“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沈XX伙同王XX、杜XX、高X、罗XX在靖边县采油厂五彩四队54022井盗窃原油1.6吨,经鉴定价格为7581元”

上列事实,①被告人沈XX持否认的态度,②证人徐XX(五采四队54022井采油工人)证明,当晚,由其值班,每过一小时就看一次油罐,发现有绿色三菱车不开灯,就过去阻拦,但没有拦住,居然能辨认出是绿色的三菱车,也就能够辨认出三菱车的牌号,可是,证人徐XX没有说出,而且将现场遗留的物证也被其烧毁,说明对于1.6吨失盗原油的事实,压根就是不确实的。车辆的牌照具有唯一性的证明力,而绿色的三菱车则具有普遍性,不能以唯一性代替普遍性是众所周知的规律。③还有报案材料显示,失盗过1.6吨原油,如果真盗窃发生在1月中旬,按理说应当及时报案,让侦查机关及时现场勘验,收集证据,而报案则是2月21日,中间的时间断层,是否还发生过盗窃原油的事实,谁都不得而知!失盗1.6顿的数额也就有了不确切性了。④对王XX、杜XX的供述,辩护人仍然持有上述三点意见a、不能说明司机的姓名b、不能说明三菱车的牌照c、被羁押后供述有不确定性。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第三条犯罪事实:“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沈XX伙同王XX、杜XX、高X、罗XX在靖边县采油厂三采三队33631井盗窃原油0.75吨,鉴定价格为3710元”。

上列事实,①被告人沈XX持否认态度,②没有报案材料,证人赵XX(33631井采油工人)证明发生过失盗就油的事实,而且是经常发生的,根据该证言,没有反映出与被告人沈XX有直接的证据关联性,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2012年1月25日的失盗事件,就是沈XX所为。③王XX、杜XX对该起盗窃原油事实的陈述,现场指认和价格鉴定意见均不能直接证明盗原油与沈XX有关。故呈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对该项指控作严格的取舍。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沈XX第四条犯罪事实:“2011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沈XX伙同王XX、杜XX、高X、罗XX在靖边县采油厂四采五队院子内盗窃-10#柴油2.7吨,鉴定价格为23266元”。

上列事实,①被告人沈XX持否认态度,②证人常X(四采五队库管员)仅证明发生过柴油被盗的事实,但对具体的失盗情况则含糊其辞,虽说在玉米地有洒落的柴油和很宽的车印,但很宽的车印也是具有普遍性,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被告人沈XX参与了该起盗窃柴油事件。③报案材料也没有反映出失盗柴油的现场有关被告人沈XX遗留的物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故对该两件证据不足采信,不具有证据关联性。④对王XX供述,当晚是沈XX打来电话,约定盗窃柴油的,但侦查机关却没有提供双方的语音通话祥单,不能证明沈XX参与了盗窃,也就是王XX供述不真实。该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作充分考虑。

五、起诉书指控被告沈XX第五条犯罪事实:“2012年2月9日晚,被告人沈XX伙同王XX、杜XX、高X、罗XX在靖边采油厂井下作业大队一中队院内盗窃-10#柴油约5吨,价格鉴定为44585元。

对该起盗窃案,①有被告人沈XX的承认供述,②有证人沈XX(收购柴油者)的收购供述,有报案材料,有柴油库管员白瑞(井下作业一中队油库的库管)的失盗证言,沈XX的现场指认,能够证明被告沈XX实施了盗窃柴油的行为,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③但是对起诉书起诉的数额则持有异议。沈XX出卖柴油1吨多,价格收益的供述与沈XX收购柴油1吨多,支付对价的供述基本一致,还有石油保卫大队在现场收缴时谢X(沈XX之妻)的证言,是收缴到1吨多柴油。对收缴到的柴油,经靖边县公安局靖鉴委字(2012)159号鉴定委托书,由靖价字[2012]156号结论书,结论为13376元。也就说,对该起盗窃柴油应当以13376元的数额起诉和认定。④王XX、杜XX供述在现场拉过两次,但对第一次的出卖情况毫无说明,所盗柴油销往何处?处置情况不得而知!仅说明第二次是卖在了紫天生态商务酒店巷内的洗车院内,假设出卖过两次,作为共同犯罪的王XX、杜XX会誓罢干休,让沈XX一人独吞犯罪收益吗?由此可见,王XX、杜XX的供述具有虚假性。

以上是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一些微薄的见解,希望能够引起合议庭对案件的指控重新认识,重新发现案件的始末原尾,让真正的犯罪得到应有的惩罚,对无辜的指控得到应有的清白。

其次,是辩护人对本案中“报案材料”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应用的一些浅显的辩驳,详细意见如下:

关于报案材料(共有四份):

1、四采五队报案称--10#柴油被盗窃发生于2011年11月9日,报案则是在2011年12月4日,中间出现的时间断层,侦查机关没有现场勘验,也没有案发现场的提取物。对该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曾找到库管员常X(证人)核实情况,也承认以前也被盗窃过。辩护人认为对于该份报案材料极有虚假性,是否将曾经发生的盗窃追加在该次盗窃中。

2、井下作业大队报案称--10#柴油盗窃发生于2012年2月9日,发现原油被盗后,报案则是2012年2月10日17时39分,但侦查机关也没有进行现场勘验和遗留物提取。中间时间曾向车辆加过油,就必定会出现误差,报案称失盗6.79吨不真实。辩护人认为,对该起盗窃原油,应以有利“被告人原则”,应以13376元认定,虽有王XX、杜XX供述卖过两次,但对第一次出卖的收益和销路毫不知情,对第二次的出卖,有被告人和沈XX的一致供认,应以1吨半认定,价格应以靖价字[2012]156号结论书,认定的13376元认定。

3、四采五队报案称于2012年1月中旬54022井失盗1.6吨原油,报案时间是2012年2月31日,侦查机关也没有现场勘验和遗留物提取,报案材料也没有准确的失盗时间,不真实。

4、三采三队报案称33610井于2012年1月25日失盗原油0.6顿,但报案时间是2012年2月21日,又出现时间差,侦查机关也没有现场勘验和遗留物提取,而起诉书中没有起诉,则以33631井失盗0.75吨起诉,但没有报案材料佐证,也不具有真实性。

关于鉴定材料(共有两份):

1、靖边县公安局做出靖鉴委字[2012]2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由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靖价鉴字[2012]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六次盗窃原油及柴油综合计价为102775元。同时,该鉴定结论书说明,坚定过程中未有实物,凭据就是受害方的证明:辩护人认为作为受害方,在失盗后应当及时报案,让侦查机关及时勘验现场,提取物证,可是,针对该份鉴定,最缺少的就是客观,公正的相关依据。

2、靖边县公安居作出的鉴委字[2013]135号价格鉴定委托书,由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靖价鉴字[2013]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2012年2月9日发生的盗窃柴油的鉴定价8917*5=44585元。但该份鉴定结论书同样缺少鉴定的实物,侦查机关提取的相关物证,但被告人沈XX和其他证人均一致说明2月9日晚盗窃过柴油,沈XX和沈XX口供一致认定是1吨多,包括王XX、杜XX业是供述一吨多。经石油保卫大队收缴,也是1吨多,应当以靖边县公安局鉴委字(2012)159号鉴定委托书的委托,根据靖价鉴字[2012]156号结论书,是13376元对待。可惜,该份鉴定结论书没有出现在案卷了,这就不能排除侦查人员有急功近利,抢前邀功的心态。

3、靖边县公安局鉴委字(2012)159号鉴定委托书的委托,根据靖价鉴字[2012]156号结论书,是13376元(主要针对沈XX收购柴油的鉴定)。但该鉴定一直未出现在案卷中,沈XX、王XX、杜XX三人的供述,对袋油的数量上基本一致,就是三十袋,按50公斤计算,也算不到5吨,对44585元的鉴定不能认定,只能以13376元认定,

综上,本案在报案时间上出现断层,使得侦查机关没有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和遗留物提取,同时,因为油罐不断有进油和出油,必定有误差,侦查机关仅凭借几个口供和断章取义的物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沈XX盗窃原油的事实,显然不能全部成立,盗窃柴油的事实也只能对2012年2月9日的事实认定,但获利金额只能是按照13376元认定。起诉书起诉的83846元,不能全部认定。如果按照13376元认定,沈XX涉嫌的数额只是较大而已,量刑在三年以下。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的考虑和采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律师

2013年10月24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为沈XX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与今天的庭审。开庭之前,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为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材料,两次会见被告人,又有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所针对的起诉书和公诉词,认为对于沈XX的指控完全失实。

因此,我们对之基本上是持否定的评价,以下按起诉书的顺序,先就“事实”部分分别予以辩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沈XX第一条犯罪事实是:“2012年1月14晚,沈XX伙同王XX、杜XX、罗XX、高X在靖边采油厂四采五队45138井盗窃原油1.0148吨,价值4704元。

上列事实,①被告人沈XX持否认态度,②证人任XX(四采五队二班班长)也仅证明当晚有过失盗原油1吨多的事实,是侦查机关用提示性的方式,获得证言,对于该证言既没有报案材料的佐证,也没有与任XX同在的采油工曹XX佐证,故不能采信。③对于四采五队的失盗证明也不能采信,证明不等于报案材料。④对王XX、杜XX的供述,更有不实之处,该二人供述中提到与沈XX四次参与共同盗窃,同时供述还有沈XX的司机,沈XX的三菱绿色越野车是盗窃时的主要工具,但对司机的尊姓大名一无所知,对越野车的牌照证号,一无所知。值得提明的是,该二位的供述是在被羁押之后才供述的,与主动投案自首的供述,辩护人认为有着截然不同的效果,而且是多次的供述相似的一致,不符合人类心理活动的规律,证人证言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极易处于不稳定状态,是证明力最弱的一组证据,其取得往往与提取人,提取环境、提取程序以及证人自身因素等多种原因的差别而存在较大的甚至是本质的差异,故也不足以采信。侦查机关也未能从案发现场提取到有关沈XX的遗留物,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一项犯罪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能在判决中认定。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沈XX第二条犯罪事实:“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沈XX伙同王XX、杜XX、高X、罗XX在靖边县采油厂五彩四队54022井盗窃原油1.6吨,经鉴定价格为7581元”

上列事实,①被告人沈XX持否认的态度,②证人徐XX(五采四队54022井采油工人)证明,当晚,由其值班,每过一小时就看一次油罐,发现有绿色三菱车不开灯,就过去阻拦,但没有拦住,居然能辨认出是绿色的三菱车,也就能够辨认出三菱车的牌号,可是,证人徐XX没有说出,而且将现场遗留的物证也被其烧毁,说明对于1.6吨失盗原油的事实,压根就是不确实的。车辆的牌照具有唯一性的证明力,而绿色的三菱车则具有普遍性,不能以唯一性代替普遍性是众所周知的规律。③还有报案材料显示,失盗过1.6吨原油,如果真盗窃发生在1月中旬,按理说应当及时报案,让侦查机关及时现场勘验,收集证据,而报案则是2月21日,中间的时间断层,是否还发生过盗窃原油的事实,谁都不得而知!失盗1.6顿的数额也就有了不确切性了。④对王XX、杜XX的供述,辩护人仍然持有上述三点意见a、不能说明司机的姓名b、不能说明三菱车的牌照c、被羁押后供述有不确定性。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第三条犯罪事实:“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沈XX伙同王XX、杜XX、高X、罗XX在靖边县采油厂三采三队33631井盗窃原油0.75吨,鉴定价格为3710元”。

上列事实,①被告人沈XX持否认态度,②没有报案材料,证人赵XX(33631井采油工人)证明发生过失盗就油的事实,而且是经常发生的,根据该证言,没有反映出与被告人沈XX有直接的证据关联性,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2012年1月25日的失盗事件,就是沈XX所为。③王XX、杜XX对该起盗窃原油事实的陈述,现场指认和价格鉴定意见均不能直接证明盗原油与沈XX有关。故呈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对该项指控作严格的取舍。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沈XX第四条犯罪事实:“2011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沈XX伙同王XX、杜XX、高X、罗XX在靖边县采油厂四采五队院子内盗窃-10#柴油2.7吨,鉴定价格为23266元”。

上列事实,①被告人沈XX持否认态度,②证人常X(四采五队库管员)仅证明发生过柴油被盗的事实,但对具体的失盗情况则含糊其辞,虽说在玉米地有洒落的柴油和很宽的车印,但很宽的车印也是具有普遍性,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被告人沈XX参与了该起盗窃柴油事件。③报案材料也没有反映出失盗柴油的现场有关被告人沈XX遗留的物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故对该两件证据不足采信,不具有证据关联性。④对王XX供述,当晚是沈XX打来电话,约定盗窃柴油的,但侦查机关却没有提供双方的语音通话祥单,不能证明沈XX参与了盗窃,也就是王XX供述不真实。该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作充分考虑。

五、起诉书指控被告沈XX第五条犯罪事实:“2012年2月9日晚,被告人沈XX伙同王XX、杜XX、高X、罗XX在靖边采油厂井下作业大队一中队院内盗窃-10#柴油约5吨,价格鉴定为44585元。

对该起盗窃案,①有被告人沈XX的承认供述,②有证人沈XX(收购柴油者)的收购供述,有报案材料,有柴油库管员白瑞(井下作业一中队油库的库管)的失盗证言,沈XX的现场指认,能够证明被告沈XX实施了盗窃柴油的行为,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③但是对起诉书起诉的数额则持有异议。沈XX出卖柴油1吨多,价格收益的供述与沈XX收购柴油1吨多,支付对价的供述基本一致,还有石油保卫大队在现场收缴时谢X(沈XX之妻)的证言,是收缴到1吨多柴油。对收缴到的柴油,经靖边县公安局靖鉴委字(2012)159号鉴定委托书,由靖价字[2012]156号结论书,结论为13376元。也就说,对该起盗窃柴油应当以13376元的数额起诉和认定。④王XX、杜XX供述在现场拉过两次,但对第一次的出卖情况毫无说明,所盗柴油销往何处?处置情况不得而知!仅说明第二次是卖在了紫天生态商务酒店巷内的洗车院内,假设出卖过两次,作为共同犯罪的王XX、杜XX会誓罢干休,让沈XX一人独吞犯罪收益吗?由此可见,王XX、杜XX的供述具有虚假性。

以上是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一些微薄的见解,希望能够引起合议庭对案件的指控重新认识,重新发现案件的始末原尾,让真正的犯罪得到应有的惩罚,对无辜的指控得到应有的清白。

其次,是辩护人对本案中“报案材料”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应用的一些浅显的辩驳,详细意见如下:

关于报案材料(共有四份):

1、四采五队报案称--10#柴油被盗窃发生于2011年11月9日,报案则是在2011年12月4日,中间出现的时间断层,侦查机关没有现场勘验,也没有案发现场的提取物。对该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曾找到库管员常X(证人)核实情况,也承认以前也被盗窃过。辩护人认为对于该份报案材料极有虚假性,是否将曾经发生的盗窃追加在该次盗窃中。

2、井下作业大队报案称--10#柴油盗窃发生于2012年2月9日,发现原油被盗后,报案则是2012年2月10日17时39分,但侦查机关也没有进行现场勘验和遗留物提取。中间时间曾向车辆加过油,就必定会出现误差,报案称失盗6.79吨不真实。辩护人认为,对该起盗窃原油,应以有利“被告人原则”,应以13376元认定,虽有王XX、杜XX供述卖过两次,但对第一次出卖的收益和销路毫不知情,对第二次的出卖,有被告人和沈XX的一致供认,应以1吨半认定,价格应以靖价字[2012]156号结论书,认定的13376元认定。

3、四采五队报案称于2012年1月中旬54022井失盗1.6吨原油,报案时间是2012年2月31日,侦查机关也没有现场勘验和遗留物提取,报案材料也没有准确的失盗时间,不真实。

4、三采三队报案称33610井于2012年1月25日失盗原油0.6顿,但报案时间是2012年2月21日,又出现时间差,侦查机关也没有现场勘验和遗留物提取,而起诉书中没有起诉,则以33631井失盗0.75吨起诉,但没有报案材料佐证,也不具有真实性。

关于鉴定材料(共有两份):

1、靖边县公安局做出靖鉴委字[2012]2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由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靖价鉴字[2012]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六次盗窃原油及柴油综合计价为102775元。同时,该鉴定结论书说明,坚定过程中未有实物,凭据就是受害方的证明:辩护人认为作为受害方,在失盗后应当及时报案,让侦查机关及时勘验现场,提取物证,可是,针对该份鉴定,最缺少的就是客观,公正的相关依据。

2、靖边县公安居作出的鉴委字[2013]135号价格鉴定委托书,由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靖价鉴字[2013]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2012年2月9日发生的盗窃柴油的鉴定价8917*5=44585元。但该份鉴定结论书同样缺少鉴定的实物,侦查机关提取的相关物证,但被告人沈XX和其他证人均一致说明2月9日晚盗窃过柴油,沈XX和沈XX口供一致认定是1吨多,包括王XX、杜XX业是供述一吨多。经石油保卫大队收缴,也是1吨多,应当以靖边县公安局鉴委字(2012)159号鉴定委托书的委托,根据靖价鉴字[2012]156号结论书,是13376元对待。可惜,该份鉴定结论书没有出现在案卷了,这就不能排除侦查人员有急功近利,抢前邀功的心态。

3、靖边县公安局鉴委字(2012)159号鉴定委托书的委托,根据靖价鉴字[2012]156号结论书,是13376元(主要针对沈XX收购柴油的鉴定)。但该鉴定一直未出现在案卷中,沈XX、王XX、杜XX三人的供述,对袋油的数量上基本一致,就是三十袋,按50公斤计算,也算不到5吨,对44585元的鉴定不能认定,只能以13376元认定,

综上,本案在报案时间上出现断层,使得侦查机关没有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和遗留物提取,同时,因为油罐不断有进油和出油,必定有误差,侦查机关仅凭借几个口供和断章取义的物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沈XX盗窃原油的事实,显然不能全部成立,盗窃柴油的事实也只能对2012年2月9日的事实认定,但获利金额只能是按照13376元认定。起诉书起诉的83846元,不能全部认定。如果按照13376元认定,沈XX涉嫌的数额只是较大而已,量刑在三年以下。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的考虑和采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律师

201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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