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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杨|时间:2020年08月13日|2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29民初975号
原告:A,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江西省宜黄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原告:A,女,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江西省宜黄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94年8月10日出生,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A,男,汉族,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口县XX,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马影镇政府内,
负责人:A,
被告:湖口县马影镇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C、D、湖口县XX、湖口县马影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湖口县马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口县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C、D、湖口县X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534元,被告湖口县马影镇政府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之子A被B、C引诱下水,二被告带其到XX后,径直游回,致使发生A溺水身亡的事故,由于湖口县XX管理的吴家涧水库管理区内没有任何警示标识,水库管理人员也没有阻止三人游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A的死亡承担责任,
被告A、B辩称,自己并未引诱A下水库游泳,且事发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湖口县马影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水库周边设置了警示标志,我方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
被告湖口县XX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A系父子、母子关系;2、湖口县马影镇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及与被告A、B有关系;3、水库申报表、注册登记联络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水库主管责任部门为马影镇政府、管理单位为马影镇水务站;4、水库周围照片16张,拟证明水库周围整体情况,未设立警示标志及进入水库的道路崎岖所以被告A、B开车带C进入水库;5、宜黄县XX、宜黄县XX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江西XX技术学院材料与能源学院出具的学习证明原件一份及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A虽是农村户口,但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被告A、B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A、B对C的死亡存有过错;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三性均由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如实反映事发时水库周边情况,也无法看出是A、B带C进入水库库区的;对证据5的学习证明、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其学习情况,无法证明A在城镇居住,对村委会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A的工作生活情况不是由村委会证明的,村委会也是不知情的,
被告湖口县马影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马影镇政府应该承担责任,死者A系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三性均由异议,无法证明马影镇政府存有过错;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如实反映事发时水库周边情况,该水库系自然形成,主要功能为农业灌溉而非游泳,死者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A、B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马影镇派出所对A、B、C做的询问笔录共三份,拟证明是A主动约B、C去水库游泳,事发时A、B也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笔录是A、B个人陈述的,无法真实反映出当时的真实情况,
被告湖口县马影镇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笔录游泳系死者本人提议然后一起过去的,但没有提到设置警示标志,
被告湖口县马影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现场照片一张、与A的谈话笔录及证人A的证言,拟证明水库周边已设置了警示标志,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事发时没有看到警示牌,湖口县马影镇政府及马影镇水务站管理不到位,
被告A、B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由法庭核实,
被告湖口县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法看出是否为A、B引诱C下水库游泳而发生C溺水的事故,也没有对事发时真实情况的反映,该份证据证明A、B对C的死亡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本院核实,水库申报表、注册登记联络表上的信息属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及被告湖口县马影镇政府提交的照片证据,庭后经本院到现场核实,水库入口无警示牌,但有安装警示牌的痕迹,因被告湖口县马影镇政府的照片无法反映出事发时是否安置了警示牌,故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反映A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在江西XX就读,A的工作证明应当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并由出具人签字以及加盖单位印章,宜黄县黄陂镇中田村村委会与宜黄县黄陂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对于被告A、B提交的询问笔录,因事发现场除A外仅有B、C在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A、B对事发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告虽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组证据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A、B提交的该组询问笔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A与B、C同在江西省XX公司工作,2016年8月20日,三人因在湖口出差,利用闲暇时间一同前往湖口县吴家涧水库游泳,三人未携带救生设备,下水不久后,发生A溺水身亡意外事件,A、B遂即一个下水寻找,另一个打电话报警,经过长时间搜救,最终打捞上A的尸体,
另查明,吴家涧水库的管理单位为湖口县XX,水库主管部门为湖口县马影镇政府,水库类别为纯公益性,主要功能为农业灌溉,湖口县XX的人员为湖口县马影镇政府编制,
本院认为,A与B、C结伴去水库游泳,三人均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未携带救生设备而去水库游泳的风险应当明知,A意外溺水身亡,被告A、B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3045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受害人A的死亡属于意外身亡,A、B也已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三人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A、B应当给予原告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考虑到A、B均为刚毕业的大学生,经济来源较为有限,本院酌情由被告A、B各补偿原告20000元,
吴家涧水库的功能是以农业生产灌溉为主,水库类别为纯公益性,水库类型为丘陵区水库,湖口县XX及湖口县马影镇政府是对水库大坝设施的安全及水库的有效运行进行管理的机构,它对在该区域内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并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要求湖口县XX或马影镇政府在水库四周设有禁止游泳等活动的警示牌,但设置警示牌的行为仅仅是出于保护水源而非出于游泳安全方面的考虑,该水库并非马影镇水务站或马影镇政府开办的经营性的游泳场,且湖口县XX人员编制、经费均来源于湖口县马影镇政府,其自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湖口县XX及湖口县马影镇政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B、C补偿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B、C补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B、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9元,由原告A、B负担2869元,被告A负担1500元,被告A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波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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