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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律师咨询——怎么证明出资人与产权办理人是借名买房关系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3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259次举报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诉称,李二和申三是我的父母。我母亲申三去世后,父亲李二和黄四于1996年7月24日再婚。位于a号房屋,原是李二单位大学为其补差的承租公房,自补差之日起,李二即交给我居住,并由我交付租金。1995年大学落实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因我当时无自己的住房,遂于父亲商定,由我出资购买此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2000年12月7日,我以父亲五的名义与大学补签了《公有住宅买卖契约》,我以父亲的名义购买此房,总建筑面积为43.6平方米。2001年1月3日,我支付有关费用,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我父亲李二的名下。我出资购买上述房屋和我父亲约定所购房屋归我所有,黄四全部知情并不持异议,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我一家居住,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一直由我保管。2013年3月4日,我父亲去世,但黄四却认为该房屋系父亲遗产。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1、法院依法判决a号房屋归我所有;2、法院依法判决黄四协助我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四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黄四辩称,第一,a号房屋是我与李二在婚后大学根据李二的工龄而分的福利房,自始所有权都归李二所有,所有权从未产生过任何变动;第二,五自认为此房归其所有,为什么在李二死后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所有权,而不在李二生前主张自己的权益,很明显李二在生前并未有将该房屋所有权给李一的任何意思表示;第三,五作为李二的女儿,代为签订购房合同、代为持有房产证及居住此房不能当然的就认为此房归其所有;第四,即便李一所述属实,也属于典型的借名买房,但借名买房行为仅适用于普通的商品房,而不能使用在公房、两限房上,否则就是规避国家福利分房的政策,是无效的;第五,李二在生前留下很多文稿中都痛斥女儿不孝及不尽赡养义务,经常惹其生气,在文稿中经常以“逆女”、“流氓”等称呼李一夫妇,在李二生前从未真正体会过晚年女儿带给他的任何温情,在此情况下,怎么可能愿意将该房屋过户给李一。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驳回李一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二与申三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一女李一。1995年12月10日申三去世,1996年7月24日李二与黄四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二于2013年3月4日去世。

a号房屋(建筑面积43.6平方米)原系大学按照李二的级别、工龄补差分配住房,并依据房改政策购买的成本住房。1996年7月15日,该房屋进行测绘。1997年12月18日,大学向李二出具售房款发票,载明售房款数额为14758.74元。2000年12月7日,大学(甲方)与李二(乙方)签定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李二购买a号房屋,房价款为14950.21元;乙方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拥有全部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全部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李二于2001年1月3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一直由李一一家居住使用至今。

  四、裁判结果

  一、李二名下位于a号房屋归李一所有;

  二、驳回李一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关于a号房屋的出资购买情况,李二于2000年出具证明予以明确该房屋系李一出资,李一又提交有交纳购房款当日的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佐以购房款票据、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的持有情况、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等因素,可以认定该房屋系李一以李二名义出资购买。因该房屋系大学按照李二的级别、工龄补差分配住房并依据房改政策购买的成本住房,故李二对于相关房屋的福利优惠等利益具有处分权。本案中,因李二与李一之间关于该房屋由李一出资购买及该房屋归李一所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现李一据此要求确定a号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此予以支持。李一要求黄四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因该房屋并未登记在黄四名下,黄四对此并无协助义务,故对此不予支持。黄四之辩称,于法无据,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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