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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借名购房出名人有义务配合房屋过户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1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296次举报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从B市1号房屋搬出,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

诉争房产系原告于2008年购买的个人房产。张三长期在外地工作,房屋一直由小姨王五居住使用。2009年王五与李四相识恋爱,共同居住在张三的房屋内。2011年7月李四与王五登记结婚。2017年3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四与王五离婚。该判决书于2017年4月15日生效。离婚后,王五回东北老家居住,李四始终占有房屋并以无房为由拒绝搬出。

张三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李四没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李四占有使用房屋应当承担房屋使用费或租金。现李四拒绝从诉争房屋内搬出侵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辩称,涉案房屋购买于2008年,当时张三只有二十多岁,没有工作和收入,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张三长期不在B市,在外地上班,一直拖到2017年李四和王五离婚后才提起诉讼,明显不合常理。李四和王五不是在2009年才认识的,购买涉案房屋之前,李四和王五已经同居。

2008年至2017年间,李四就涉案房屋打过五六年的房贷。涉案房屋应当是李四和王五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李四的权益,应当先进行确权然后再进行分割。

李四因不懂法律所以在离婚案中未提出分割涉案房屋的主张。不同意支付使用费。

 

本院查明

2007年8月28日, T公司与张三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T公司将B市1号房屋出售给张三,房屋建筑面积为124.7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24441元。2008年5月7日,张三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房屋交付后,实际由王五居住使用。后李四与王五恋爱,并与王五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王五与李四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30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四与王五离婚。该判决书于2017年4月15日生效。离婚后,王五搬离涉案房屋,李四仍占有控制涉案房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五与张三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李四主张王五与张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张三、王五均否认。

经李四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了张三名下账户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17年9月1日的交易流水和交易凭条,该账户为张三的还贷账户。交易凭条显示,王五和李四向张三的银行账户办理过多次存款。李四主张王五与李四向张三支付的钱可以证明王五与李四代张三偿还贷款,张三与王五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张三、王五主张这些款项是用于支付房屋租金。李四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李四、王五向张三银行账户存款,且在王五与张三均否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王五与张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另查明,2007年10月31日,银行与张三及T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三向银行借款220000元,还款期数为240期。截至2018年3月5日,张三已按约定时间与数额偿还124期。

 

裁判结果

一、李四从B市1号房屋搬出,将房屋钥匙交付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张三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李四从涉案房屋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张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四不同意搬出,但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涉案房屋,因此张三主张李四从涉案房屋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张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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