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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法律咨询——借名买房,房屋被申请强制执行了怎么办?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9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325次举报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杨一诉称:杨一之祖父杨二与祖母谭三共生有4个子女,长子杨四,次子杨五,长女杨六,次女杨七。次子杨五于1966年9月13日更名为彭八,与彭九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原告祖父杨十前承租了位于a号的公有住房一套。该公房出租人为b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居住人为妻子谭三,孙子杨一。后杨二于1998年7月12日去世,妻子谭三与孙子杨一于2001年3月20日与出租人协商,将公房承租人由杨二变更为杨一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杨一及谭三均在手续上签字,杨一缴纳了承租人变更的手续费。2003年根据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通知精神,b股份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原告作为诉争公房承租人本应与b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杨一为借用祖父祖母的工龄享受购房价格优惠,以谭三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后杨一代谭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2005年7月25日,谭三去世。本案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谭三名下,但实为杨一借用谭三的名义购买,购买房屋的全部款项也都由杨一支付,因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杨一所有。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将石景山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杨四答辩称:同意杨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六答辩称:不同意杨一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与谭三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谭三是用自己的工龄且是自己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为谭三的个人财产,和原告没有关系。公租房承租人为杨二,签订合同为杨二,合同上有公章,这和杨一所述的杨一和其祖父共同承租了房屋的事实不符。2003年7月18日,谭三和b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房改购房记价登记表,以55174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并折合了谭三47年的工龄,2003年7月18日,谭三缴纳了房屋公共维修资金。谭三有能力支付房款,老人有自己的储蓄。原告并没有和老人实际居住在一起,不存在和老人一起承租房屋的情况。2003年购买诉争房屋至今,杨一未表明是借谭三的名义购买。综上,不同意杨一的诉讼请求,承租人是杨二,如果变为杨一的名字,一般情况需要所有继承人到原来的房屋所有单位签订,书面同意。

  被告杨七答辩称:诉争房屋是谭三个人财产,其父亲不可能在2001年去世前两年把承租权转让给杨一,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谭三的名下,房子购买时也用了谭三的工龄,房子就是谭三的个人财产。杨一没有工作多少年,没有钱购买诉争房屋,谭三有经济能力。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二与谭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4个子女,长子杨四,次子杨五、长女杨六、次女杨七。1966年,杨五与彭九形成养子关系。杨一系杨四之子。

1997年8月21日,物业管理分公司房管部(甲方)与杨二(乙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杨二承租房屋。杨一主张诉争房屋系1997年取得的安置房屋,杨二、谭三、杨一作为被安置人被安置在诉争房屋。1998年7月12日,杨二去世。2001年3月20日,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杨一。杨一主张杨二去世后的房屋租金由其交纳。对此,杨六、杨七并不认可,称1998年去世后的租金由谭三支付。

2003年7月18日,谭三(甲方)与b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2005年4月15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谭三名下。2005年7月25日,谭三去世。2003年7月18日,《房改购房房价计算登记表》中,登记的姓名为谭三。杨一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书系杨一的母亲代谭三所签,房屋购房房价计算登记表是其父母所签。

  四、裁判结果

  驳回杨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至本案中,首先,杨一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谭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或口头约定,在借名买房合同中,通常由出名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借名人支付全部购房款。杨一陈二,房屋买卖合同系其母亲签字,购房手续和购房款系其父母出面办理,因此,根据杨一的陈二,无法证实由其支付了购房款,张三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实其借款用于购买诉争房屋。

  杨一所陈二的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符合借名买房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杨一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谭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再次,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谭三名下,如果杨一作为共同安置人被安置在该诉争房屋,其作为安置人口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是居住权,而非所有权。此外,对杨一所提出的只有承租人才能购买诉争房屋的主张,从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房人为谭三可以看出,杨一的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认为,杨一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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