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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法律咨询——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哪个更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7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219次举报


一、原告诉称

  刘一、刘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房屋归刘一、刘二、刘三、刘四按份共有,其中刘一占二分之一份额,刘二、刘三、刘四每人继承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一与张五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刘六、刘三、刘四和刘二。张五于2017年4月1日去世,诉争房产系刘一与张五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二人名下。张五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将诉争房产中属张五的部分由刘三、刘四和刘二三人继承。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对我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

  刘六辩称,认可二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因我母亲张五曾得过精神分裂症,我认为我母亲做公证时没有行为能力,公证遗嘱应属无效,故不认可公证遗嘱,诉争房产属张五部分应当四个子女平均分配。

  刘三辩称,认可二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我同意按遗嘱继承。

  刘四辩称,认可二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但我母亲曾给我留过录音遗嘱,遗产先给我五十万后再进行分配,我认为应按照我母亲张五的遗愿进行分配。

 三、本院查明

  刘一与张五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刘六、刘三、刘四和刘二。张五于2017年4月1日去世。位于房屋一套登记在刘一与张五名下,二人共同共有。

2010年9月28日,张五作出遗嘱,诉争房产中属其全部份额由刘三、刘四和刘玉玲继承所有,并由公证处公证。刘六辩称其母张五作出上述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所做遗嘱应为无效。刘四认可上述遗嘱,同时辩称其母随后另留有录音遗嘱,应先给刘四五十万元后再进行遗产分配,并向本院提交了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刘一、刘二主张上述录音与本案房产继承无关,且遗嘱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故不认可上述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刘三认可公证遗嘱,同意按公证遗嘱进行继承。

四、裁判结果

  位于房屋一套由刘一、刘三、刘四、刘二按份共有,其中刘一占上述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刘三、刘四、刘二各占上述房产六分之一份额。

  五、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诉争房屋系刘一与张五共同共有,属张五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张五遗产。现张五作出遗嘱,诉争房产中属其全部份额由刘三、刘四和刘玉玲继承所有,并由公证处公证。虽刘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刘四向本院提交的录音遗嘱,无见证人,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基本形式,且录音遗嘱的法律效力亦低于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故对张五所作出的公证遗嘱予以采信。故诉争房屋中属张五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刘三、刘四和刘二继承所有。诉争房屋中属刘一的二分之一份额仍属刘一所有,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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