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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借名买房借名人应当全资购买房款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1年03月31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737次举报


原告诉称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在199312月以张五的名字购买的原公有住房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合同行为有效,判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我所有;2、诉讼费由张四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2年,张五的单位中华全国总工会进行公房制度改革,本单位职工可以自愿购买已承租的房屋。当时张五以这座楼太过老旧,花钱买不值得,还是租着住合适等原因不想买这套房屋,我考虑到自己不是全国总工会的职工,很担心如果张五百年之后,全国总工会很可能会不租给我住了。就与张五商定好由我出全额购房款以张五的名义买下这套房屋,我于1993年至1996年共计给了张五1.4万元现金,向全国总工会缴纳了购房款。有张五手写的交款记录和张四写给我的信为证,购房款收据原件在张四处保存,其应当将购房款收据原件交还给我。

我是张五之孙,从1958年就与张五共同生活40多年,自19731月就与张五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张五已于200212月去世,张四张五之子。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是上个世纪50年代的老旧楼,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eu级。1993年我以成本价全款购买一号房屋,符合借名买房的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张四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张三以合同纠纷将我诉至法院,我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号房屋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房改房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以借名买房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违反政策性规定,张五张三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约定,张三出资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其出资应当认定为债权。

张三张二的二儿子,张二是我哥哥,双方之间签订过房屋归属的协议。一号房屋和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都应该归张五孙七夫妇所有。法律依据是高院房屋买卖合同指导意见15条,最高院婚姻法解释12条。张三认为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张四曾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张三A王五B赵六CDE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123日作出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张五孙七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即长子张二、次子张四张二1951年与沈氏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B张三。后张二1959年与沈氏离婚,于1960年与赵六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即CAD王五E张五20021215日去世,孙七20061025日去世,二人于201342日注销户口。张二20145月去世。张五1999524日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于2008131日取得二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该案查明:关于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购房出资情况,张五199812月分得二号房屋,并交纳了30%的购房款共计11432.7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两套房屋的购房款中张四共计出资5000元,张三出资13432.7多元,剩余款项28595元为张五出资。但张四主张该数额仅仅为购房的预交款,其于2005年补交了二号房屋的剩余70%购房款26676.3元,并称在补交该部分房款后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为此提交其个人银行存折,显示其存折于200596日支取26676.3元。张三对上述存折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二套房屋剩余的购房款为张五交纳。

该案查明:张三主张二号房屋中的部分房间系于1993年房改时由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置换而来,而三号房屋张五赠与给其的房产,故其在二号房屋中应当占有相应所有权份额,为此提交了购房款发票,显示张五1993年交纳三号房屋购房款并于1996年、2000年补交了剩余购房款,但就其他事实均未举证。张三主张一号房屋系其全资以张五名义购买,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张四对上述说法均不予认可。庭审后,张三另就一号房屋在本院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张四,本院现已立案受理。

该案查明:张四主张其与张二已经就二号房屋一号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提交《协议书》一份,落款日期为2006106日,载明:兄(张二)弟(张四)经协商,达成下列协议:父(张五)母(孙七)在北京市内有两套住房;一套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归属兄(张二)所有,另一套位于海淀区二号房屋归属弟(张四)所有。《协议书》落款处有张二张四签字。张三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书不是200610月所写,且一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张二无权进行分配。

张三另提交《北京遗留房产分割继承全权委托书》一份,落款日期20091022日上午,载明:我的父亲与母亲过世后,在北京遗留有两套房产,我此前从未与我的弟弟张四正式签署相关的分割与继承协议文件,由于我的年纪大了,不能前往北京处理遗留财产分割的事情,因我的二儿子张三在北京居住,我就全权委托张三与我的弟弟张四协商处理房屋产权的分割继承问题。委托人处有张二签字,受托人处有张三签字。对此,张三张二认为张四与他签订的协议并非正式的房屋分割协议,正式的房屋分割协议并未签署,张二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亦不清楚一号房屋张三出资购买。张四表示该委托书是否为张二所写无法确认,不认可其内容

 

本院认为

该判决认定:二号房屋张五孙七婚后购买,登记在张五名下,该房屋应为张五孙七的共同财产。张三张四为该套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应属张五对二人的借款,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张三主张二号房屋中的部分房间系于1993年房改时由三号房屋置换而来,而三号房屋张五赠与给其的房产,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五孙七去世后,二号房屋应属二人的遗产,在二人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该套房屋的分割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张二张四继承。

张二去世后,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张三A王五B赵六CDE张五去世后,张二张四张五孙七的遗产分配达成了书面协议,二人均签字确认,张三虽不认可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但未提出反证,且其认可该协议书为张二所签。张三辩称该协议侵犯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权利,法院认为张二张四才是张五孙七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张五孙七遗留的财产有合法的处置权利。同时,张二作为张三的父亲,理应对张三张五孙七的关系及财产情况较为了解。在此情况下,张二仍与张四签署协议书,该协议应为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履行。关于张三提交的委托书,张四对此不予认可。张二虽然在委托书中表示此前从未与张四正式签署相关的分割与继承协议文件,但协议书中并未提及该协议并非正式文本。现张三不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二号房屋应由张四继承所有。就一号房屋,鉴于张三已经另行起诉,法院已另案受理,故对于该房屋的分割事宜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该案最终判决二号房屋张四继承所有。张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526日作出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称一号房屋张五生前所在单位公房改革,通过成本价购买的房屋。张三199312月其与张五口头达成借名买房协议,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其个人支付,一号房屋应由其所有。张三就其主张提交一号房屋房款收据、张五房款手写记录、张四写给张三的信件、通知佐证。其中,一号房屋房款收据原件由张四保存。张五房款手写记录分别写明了一号房屋三号房屋、购补二号房屋的相关房款、维修费、补交款、税款等,总计28595.89

张四不认可张三张五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称因张五资金紧张,其与张三对于一号房屋都有出资行为,之后,其将张三的部分出资予以返还。张四就其主张提交房款收据、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张五房款手写记录、张三书写的收条佐证。张五房款手写记录分别写明了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两处房款所交纳的房款、维修金、补交价款、税费等,共计28595.89元,并写明张四支出5000元,张三支出2000元或是3000元加10432.7元,不足都是我交的,1999年我搬出前交还张三1000元,他向我要的,78两个月又交他款100020041229日的收条中写明:收到张四交来购房差价款3000元,另收到张四交来家居用品补偿款2000元。2004929日的收条中写明:收到张四交来5000元,此款与垫交购房款有关。

张三张四对于一号房屋未进行出资,都是其出资,张四提交的收条证据中指向的款项并非一号房屋

张三称其从1973年起即与张五夫妇生活在一号房屋中,现其仍居住在一号房屋中,张四称其现居住在二号房屋中。

 

裁判结果

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查明,一号房屋张五生前所在单位出售的房改房,张五具有购买该房屋的资格,张三并不具备购房资格。张三称其借用张五之名购买房屋,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张三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法院认为,首先,张三张五并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张三张五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以及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张五生前手写的房款支出情况记录,张五张四张三对于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均有出资情况,并未明确指明一号房屋均由张三出资。最后,张四提交的收条及张五生前手写的房款支出情况记录中载明,张四张五曾向张三返还部分购房款。综上,法院认为,张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号房屋全部由其出资,即使张三对于一号房屋存在部分出资情况,但出资情况系债权关系,并不能改变房屋权属性质,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三张五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张三要求确认借名买房的合同行为有效,并认定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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