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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存量房买卖律师: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有效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6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294次举报


    一、原告诉称

  吕一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吕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因为一审法院未通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发回重审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吕二偿还了吕一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剩余借款,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因而未参加本案庭审。

  二、被告辩称

  吕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吕一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而是虚假的房屋买卖行为。所谓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想法与外在行为相一致,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希望达到内心期望的目标或结果,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表意人与相对人合意实施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即双方有意识的不真实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

  三、本院查明

  吕一、吕二系父女关系。房屋的原登记产权人为吕二。2008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吕一购买吕二所有的上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总价款为人民币177284元,因房屋产权转移产生的相关税、行政收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吕二负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涉案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吕一,权属取得方式为二手房买卖,登记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吕一主张已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房屋一直由吕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属于本市学区房。

2008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为确保(张三)将来入上学,特将的产权,用虚假(该处“虚假”二字系添加内容,填加内容处加按了手印,本院注)买卖的方式过户到吕一名下,以便给落户口,办理过户手续的各项费用(见发票)均由吕二承担,今后其房屋的产权支配及其相关的利益仍归吕二所拥有,特此议定,以上议定事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应”,协议落款处由双方分别签字并按手印,该协议系由吕二书写,协议中“虚假”二字亦由吕二书写添加,并由吕二在填加内容处加按手印。案外人张三系吕二外孙,系吕一之子。涉案房屋被设立了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为20万元,于2010年8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为吕一,债务人为吕二、吕一、案外人蔡四,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6日。2017年8月9日,吕二代吕一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现已注销。

  四,裁判结果

  一、吕二与吕一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吕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吕二将房屋过户至吕二名下。

  五、律师点评

  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吕一、吕二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存量房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吕一名下,是为了吕一之子张三能够就读于本市,吕一未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该房屋也一直由吕二居住使用,吕二与吕一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因民法中的意思自治以意思真实为前提,欠缺真实意思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吕一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的是吕二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协议》,既然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则涉案房屋仍应归吕二所有,而且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已经消除。吕二要求吕一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且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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