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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善意取得纠纷律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能否实际取得房屋?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8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325次举报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5年2月25日与第三人林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盗取了原告所有的房产证领证凭条等证件,与一位叫覃的人预谋后,找来一名男子冒充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1月19日将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的房产证,以抵押房屋签订借款协议合同之方式,抵押给黄2006年1月24日,林及其同伙覃和黄到被告处用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就该项登记发放给黄房屋他项权证。第三人林勾结他人冒充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骗取他人五万五千元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区人民法院对林的合同诈骗行为已经作出了(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勾结他人冒充原告与黄2006年1月19日签订的落款姓名为桂、黄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已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一)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据此,被告依据该落款姓名为桂、黄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而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当然无效。

被告辩称

第三人黄辩称:我是通过中介办理抵押的,我们对桂的身份证和其本人进行审核后,我们认为是其本人时才签订抵押合同。我与桂签订抵押贷款时不知晓其与其妻是一对畸形的夫妻关系。我与桂分别来到市房产局房屋抵押科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经房产抵押科的工作人员严格审查核实桂本人及其房产证、户口、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确是真实有效的,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签了字同意房屋抵押贷款后我交了钱就拿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他项权证》。我未能按时拿到利息,便找到桂家,桂以各种理由赖账不付利息。至今我还未收回五万五千元及多年来的利息。我与被答辩人的房屋抵押贷款案中没有违法乱纪的行为,更重要的是由房产部门的审查后才与桂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协议》我拿到他项权证是合理合法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物权证书。因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桂与第三人林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7日已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1月19日,第三人林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盗取了原告的房产证领证凭条等证件,与案外人覃预谋后,由覃找来一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冒充原告桂后与第三人黄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用原告房屋进行抵押,向第三人黄借款55000元。《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该男子还冒充原告桂与第三人黄一起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同月24日,被告为第三人黄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由于第三人林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已涉嫌犯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5日以第三人林犯合同诈骗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于同年8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处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0月16日,原告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林冒充其与黄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无效。本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黄与他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因并非房屋实际产权人桂所签,且第三人林用盗取桂的房产证等证件与他人《抵押借款协议书》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不构成善意取得。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该《抵押借款协议书》无效。同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主张。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

律师点评

被告作为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时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登记的程序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当事人身份情况进行认真的查验,确认申请人(抵押人)与房屋权利人及其提交的身份证信息是否一致。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人的登记时,亲自到场的申请人(抵押人)并不是房屋权利人桂本人,而是由他人冒充

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初审时没有对申请人(抵押人)的相貌特征及其提供的身份证信息情况进行认真的查验核实,即为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这一事实已经在(刑事判决书中得到证实。显然,被告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于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况,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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