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 09:00-21:59
靳双权律师
房产买卖、继承、析产、借名、分割、确权
13426037149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北京居住权房产纠纷律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能否享有居住权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7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538次举报

原告诉称

、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居住权问题。潘、王、王、王、王、章、王之间私下签订的姐妹合约中关于潘对本案房屋享受有的居住权,系其无偿取得的第二个居住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仅仅保护唯一的居住权,如果家人之间约定或者法定的多个居住权,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那么由于家人之间存在着赡养老人和扶养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或者互相之间约定居住权,这样几乎所有的二手房都不能进入流通,也没有一套住宅能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了,这显然是违背常识的。因此潘在本案中的第二套房屋居住权不应受到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潘、王、王、王、王、章答辩称:案涉房屋来源清晰,已在姐妹合约中写清。一是潘有居住权,其他姐妹具有债权,所以,该房屋虽然登记在王的名下,但不是其所有。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关于潘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问题。1.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是历史形成的,是无法改变的既定事实。从历史上看,用于拆迁置换涉案房屋的3-2-204室,原为潘承租的公有住房。1997年,由于王当时没有住房,潘便让王与其一起居住。20033月,按当时的房改政策,王27年的工龄并花费25963.02元将上述公房买进。潘继续居住在3-2-204室,并帮助王操持家务。2006年,3-2-204室拆迁置换了11401室和51502室,其中51502室为现房。潘仍与王居住在一起,居住在××室,帮助操持家务,至今仍居住在××室,一直没有改变过。《姐妹合约》涉及到的潘居住权仅是对长期以来的既定事实的重审和确认。因此张、王所谓的潘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是通过私下签订《姐妹合约》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居住权是不符合事实的,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潘、王、王、王、王、章、王,原审第三人沈炜亮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王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书,欲证明案涉房屋系王参加公房房改后拆迁安置取得,潘已经将户口迁到流水苑191单元502室的公房并参加房改。因此,潘在将户口迁到流水苑191单元502室的公房并参加房改的同时,也就丧失了204室公房的承租权和居住权,也就是不享有204室拆迁安置后本案房屋的居住权。

对上诉人张、王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潘、王、王、王、王、章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采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潘对该房屋没有居住权,其恰好说明后来两套房屋的产权来源。被上诉人王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沈炜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潘、王、王、王、王、章、王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潘对于案涉房屋没有居住权。

本院查明

201437日,王、王、王、王、王签订姐妹合约,约定:一、向孙某借款45万元,王、王、王各出资5万元,合计60万元用于王名下1401室房屋扩面积所需费用;二、凯旋3-2-204公房是由王出钱、用王的工龄买下的,该房屋拆迁获得1502室、1401室房屋2套,1502室房屋为现房,潘有居住权,1401室房屋扩面后卖掉,卖掉后王必须获得12平方米面积的相应资金;三、1401室房屋卖掉后所得款项全部打入王账户,首先把孙某的45万元借款本息还清,其次归还王、王、王的出资款各5万元不计息,潘获得20万元,王获得12平方米面积的房款,余款由王、王、王、王获得,其中王30%、王25%、章15%、王15%、王15%1502室房屋补偿给王;四、1401室房屋最低卖价参照卖房价格协议;五、流水苑房屋潘提出赠送给王,王决定自愿接受;六、潘获得20万元全部用于养老,等20万元用完后,王必须承担潘的养老资金;等等。2014310日,王60万元款项转入王账户。

2014510日看到过姐妹合约、知道潘对江干区凯旋51502室房屋有居住权。江干区凯旋51502室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王2014512日,王与张、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所转让房屋为江干区凯旋51502室,转让总价为1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天内张、王一次性支付房款100万元,2014812日交房,等等。江干区凯旋51502室房屋产权已于2014513日登记至张、王名下。

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潘、王、王、王、王、章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与张、王2014512日就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经查案涉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王与张、王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案涉房屋已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张、王。虽然2014510日张已看到过《姐妹合约》,知晓潘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王与张、王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至今,潘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张、王二审期间也明确表示愿意保证潘的居住权,承诺让潘居住到其百年之后。综合前述事实,王与张、王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不损害潘的利益。

至于王、王、王、王等认为王与张、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侵害其享有的债权,并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的事由。王认为其与张、王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是为了以张的名义申请贷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现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王与张、王之间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也未实际损害潘的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确认合同无效不当,应予纠正。但张、王应按其承诺保证潘就案涉房屋独占排他的居住权,在潘享有居住权期间不得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不擅自处分案涉房屋。

 

 v


靳双权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限 20
  •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执业20年
    • 13426037149
    •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4年 (优于83.67%的律师)

    • 用户采纳

      52次 (优于97.35%的律师)

    • 用户点赞

      64次 (优于98.5%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86549分 (优于99.8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0307篇 (优于89.28%的律师)

    版权所有:靳双权律师IP属地:北京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0468245 昨日访问量:611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