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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房产律师:亲属之间借名买房也需要书面协议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8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357次举报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一起借名买房纠纷。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蒋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案件介绍

1、原告诉称:

CED诉称:AF系夫妻关系,育有ACED四名子女。诉争房屋系19809月北京市某公司分配给FACED五人的住房。199212月,涉案房屋由FA购买。1993年,A去世,未留有遗嘱。20081010日,F未告知CED三人,就将涉案房屋出售给A,约定房价款为5万元,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5月,A将涉案房屋通过假离婚的方式过户至其妻张某1名下,并在201512月出售,价格为375万元,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约560万元。因涉案房屋中含有A的遗产,CED对此享有继承权,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CEDA的房屋份额享有继承权,售房款375万元中属于A的遗产份额由CED依法继承。2A赔偿CED低价出售房屋的损失,即A低价出售房屋价格与房屋现价差价中,由三人继承A享有的部分,并赔偿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2、被告辩称:

A辩称:诉争房屋系A所有,并不属于A名下的合法遗产。因此诉争房屋出售所得的375万元,亦非被继承人A名下的遗产。并且A已去世超过20年,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同意CED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FA系夫妻关系,育有AECD四名子女。F20183月去世,A199310月去世。

199311F与售房单位签订《北京市某公司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总价款为8965元。根据房屋交款凭证显示,交款日期199211月交纳购房款2000元,199212月交纳购房款7000元,199312月交纳维修基金910元,19997月补交房款39元,2007年交纳改成本价购房款3085元。

20081010日,FA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F将诉争房屋出售给AA未向F支付对价。诉争房屋一直由F居住使用。

庭审中,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做出如下认定:

EDC曾在201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FA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经法院审理查明,EDCA均向法院出具F的遗嘱和房屋出售的相关说明,结合F书写时间及F在另案中的陈述,F在与A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前后相近时间,均表示该房屋系A出资,且其愿意将房屋给予A,未收取出售房屋的房款5万元。但自2016年起FEDC提起关于涉案房屋诉讼前后,F否认涉案房屋购房款系A出资,亦否认其系自愿与A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F的陈述前后矛盾,考虑到当事人在做出某种法律行为前后的陈述应最接近其真实意思表达,故法院认定AF购房时出资。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A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ECD支付A之遗产折价款各375000元;

2、驳回ECD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否成立。

根据本案中法院所查明的事实,F在与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计算房屋价款时折合了F的工龄,并登记于F名下,该房屋首先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A以其与F之间存在口头约定为由主张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现实中,在父母或者子女购买房产、扩建房屋时,子女为父母出资以及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情形十分常见,既有可能是借名买房的关系亦有可能是亲属之间的帮扶或者借款关系,故不能以出资情况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A反复认为存在借名买房,但其承认只有口头约定,并未留有其他书面证据让法院足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本案庭审中,A提交了F2016810日书写的《房产说明》中显示有“借名买房”,但F在之前的诉讼中对该《房产说明》的形成背景进行了陈述,即当时是为了儿子给自己养老之用所写。在F2007年书写的遗嘱中,F自述将房屋赠与A。可见,F在当时并不认可该房屋是A所有,而是归自己所有,故而才能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给A

根据上述文件,法院无法确认FA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F签订合同将房屋出卖给A,应视为其对自己份额的处分,而房产中所包含的A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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