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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离婚后非分割房产,拆迁补偿是否为共有?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0年11月30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331次举报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A诉称A市一号房屋为被告余某与其丈夫S所共同共有的房产,原告AB及原告C的父亲E及被告QDP为被告余某及S之子女。

2015年左右,A市一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A市B区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在没有通知三名原告的情况下与四名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该房屋已被拆除。三名原告作为A市1号房屋被拆迁房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分别享有前述房产拆迁权益的份额。现据三名原告了解,拆迁单位已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财产交付给了四名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名原告分别对A市一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享有继承权

 

被告辩称

被告D辩称A市1号房屋在被继承人S去世前已经析产分配。被继承人S去世之前,出资130000元在小东门为A购买了一处公房,并在1号房屋平房后面建了一处二层楼给了BC的父亲E结婚用,1号房屋平房则分配给了被告QDP。因此,三名原告在被继承人S去世前已获得相应的房屋,被拆迁的A市1号房屋是被继承人S分配给被告的,不属于被继承人S的遗产;A市1号房屋已进行过改扩建,原告A所进行的改扩建部分因道路扩建,早已被城管拆除,此后,被告D对房屋进行二次扩建,房屋的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拆迁的房屋扩建之后的房屋;被拆迁的房屋中,即使56㎡的老房屋属于被继承人S和余某的共有财产,也仅能将56㎡的房屋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我后来扩建的部分不属于遗产。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AB及原告C的父亲E被继承人S与前妻所生,被继承人S与被告余某再婚后,生育被告QDP。第三人张某系被告Q之妻,第三人R被告D之妻。E2009年11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S2013年2月5日去世,去世前均未立遗嘱。

在被继承人S去世前,E、原告B将其使用的上述报告中所涉小二楼房屋变卖他人,而报告中所涉宽7米深8米并由各被告使用的平房,经扩建改成门面房后由被告QDP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原告A称该平房由其扩建,被告D则称原告A搭建的部分因修建道路而被拆除,最终扩建的部分全是由被告D扩建的,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房屋扩建部分系由被告D雇请其施工完成;原告B及被告余某、QP对被告D所述不持异议,原告C称不清楚房屋扩建过程。原、被告均确认从被继承人S去世后,该房屋状况未再发生变动。

2017年4月,根据《B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文件的规定,A市1号房屋被征收,并分割成6个房号,由被告余某、QDP及第三人张某、R分别与B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B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共计6份,拆迁总面积为177.02㎡,房屋价值补偿金单价均为9435元㎡,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4533783元,该款项已由被告余某、QDP及第三人张某、R各自领取,并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置还建房6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余某当庭表示如果存在继承的情况,则第三人张某、R因拆迁所获得的补偿,均为被告余某以自己在被拆迁房屋中所占份额为据赠送所致,与被继承人S的遗产无关。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表示不持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如果存在继承的情况,则以货币形式,将A市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法院判决

坐落于A市1号房屋拆迁后所得征收补偿款中属于被继承人S遗产的金额为961764元;该遗产由原告AB、被告余某、QP各继承12%的份额计115411.68元,原告C代位继承12%的份额计115411.68元,被告D继承28%的份额计269293.92元。

 

四.律师点评

A市1号房屋虽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综合考虑《关于要求指定单位给予办证的报告》所载内容及已被作为个人所有的财产被依法拆迁的事实,本院确认该房屋中56㎡为被继承人S与被告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在此基础上扩建的121.02㎡房屋的权属,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综合考虑该扩建行为发生于被继承人S生前,且依托于被继承人S生前获取的宅基地所建,故在本案中一并确认扩建的121.02㎡房屋亦为被继承人S与被告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被继承人S去世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S的遗产。因该房屋在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经过了货币化拆迁,该房屋的价值已转换为货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A市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经营补偿系基于经营权对被征收拆迁房屋内经营者的补偿,而不是基于房屋所有权给予的补偿,故不应计入房屋价值作为遗产分配,应从房屋征收补偿款中扣减。据此,本院确认A市1号房屋拆迁后属于被继承人S与被告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为1923528元,其中,属于被继承人S的遗产金额为9617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述遗产应由原告AB、被告余某、QDPE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因E先于被继承人S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C代位继承E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综合考虑证人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121.02㎡房屋系由被告D扩建,在分配遗产时,以平均分配为原则,并给予被告D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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