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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纠纷律师: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8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278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A诉称:1992年11月10日,郑B用其名下车一辆与a公司就×、Y房屋达成互换协议,并取得两套房的一切永久权益。1997年1月12日,郑B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80万元购买上述两套房屋,约定郑B1997年9月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合同签订当日,a公司出具《认可书》和《证明》,认可上述事实,确认原告享有郑B的全部权益,并称上述房屋归a公司所有,产权证现正在办理,房产证发放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97年2月5日,张A与郑B就上述合同到公证处办理公证。

原告向郑B支付80万元,郑B交付房屋,原告使用至今,并一直交纳相关费用。经查,1997年3月15日,a公司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房屋登记在郑B名下,Y房屋登记在王E名下。王E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之子,是借名代持。

2015年3月20日,原告将郑B和王E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因无法核实王E的身份信息,原告撤回对王E的起诉。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郑B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经查,王E在某国土资源局的身份信息只显示出生年月。

原告以80万元购买两套房屋,但是在名下登记的只有一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郑B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在借名买房中,借名人实际享有权益,借名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出名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E协助原告办理Y房屋的过户手续,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E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Y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系唯一所有权人,对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权不是确定所有权的充要条件;

第二,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E非合同当事人;

第三,郑B与王E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本案房屋是王某为我购买,Y房屋是房改房,当时被告年纪小,不具备购买资格,王某借用郑B名义为我购买,郑B系王某女朋友;

第四,本案所涉车辆是王某与郑B共同购买,再去换房。1998年,被告具备购房的资格,与公司签订买卖协议,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即使存在,那么被告也应该是郑B;

第五,王某刚出狱,王E怕影响父亲,所以一直未主张权利,现王E准备另案起诉要求排除妨碍。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查,王E为王某之子。

1992年11月10日,郑B与a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郑B用名下车辆与a公司所有的×、Y房屋互换,并取得房屋的一切永久权益。当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

1997年1月12日,张A与郑B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Y房,总价款80万元,由张A取得两套房屋所有权益,并约定郑B应在1997年9月为张A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日,a公司出具《认可书》、《证明》。《认可书》显示:郑B用以车辆与我公司名下×、Y房互换,车辆我公司已于1993年1月18日收到;房屋转让后我公司确认张A与郑B享有同等的权益。《证明》:×、Y房原归a公司所有,产权证正在办理,产权证发放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张A向法院提交收条,内容为,1997年2月2日,郑B收到张A80万元。当日,张A与郑B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A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剩余6000元。后郑B将房屋交付给张A。

1997年3月15日,a公司为郑B办理房产证,×房登记在郑B名下,Y房登记在王E名下。

2015年3月20日,张A将郑B、王E诉至本院,要求二人配合办理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因原告无法提供王E的身份信息,撤回对王E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张A购买×、Y房的事实,王E为王某之子,属于借名代持。判决郑B协助张A办理×房过户手续。

王E向发言提交其劳动合同和购房合同,证明1997年成为a公司员工,且该公司将Y房出售给王E。

四、法院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E将Y房过户给张A。

五、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张A于2015年将郑B、王E诉至法院,且法院已经做出处理,判决书已经生效,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经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再进行举证证明。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法院已经对张A和郑B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王E代持房屋的事实进行认定,王E主张Y房系其购买,不存在借名买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能推翻已认定的事实,且恰巧表明王E非Y房的真实购房人,郑B有权处分Y房,所以张A主张的事实可予认定。王E作为房屋代持人,负有积极配合实际购买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所以对于张A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郑B与张A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郑B是否为本案被告,因郑B与张A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郑B现无法联系,此外经审理认定内容与前述事实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即使郑B不作为本案当事人也不会对本案当事人和张A权利产生影响。

综上,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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