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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合同纠纷——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但与裁判文书相冲突应如何处置?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4日分类:借名买房纠纷浏览:294次举报


一、原告诉称

原告称,异议事项:请求裁定终止执行其所有的广饶县××小区××楼××单元××室,并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一、是广饶县××小区××楼××单元××室的实际所有权人。2012年5月31日,赵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B售楼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以首付344128元,剩余房款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以上房屋。2013年9月5日,其从账号为62×××25农业银行卡中转账20000元给A房地产代理人卢作为定金,2013年10月1日其从账号为62×××25农业银行卡中转账344128元给A房地产公司代理人卢作为首付款,以上均有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在案外人向银行办理房屋按揭时,其被告知因其年龄及无固定收入原因,不能办理房产贷款,原告无奈借助赵之名办理了房屋银行贷款手续,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但实际上赵未支付过任何一笔房款,每月的涉案房屋贷款也均由原告按时转入赵的账户内,再由银行自动扣收,以上每月给赵的转账也均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

二、本案争议房屋交房后,原告与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服务合同,原告分三次向装修公司支付装修费。房屋装修完成,原告购买家电家具,自2015年年初一直在争议的房屋居住至今。

在本案中,在名义购房人赵与实际购房人赵之间,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认赵为争议房屋真正权利人。综上,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广饶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房产在强制执行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二、被告辩称

被告项某称,我认为广饶县B小区1201室房产属所有,因该房屋所有权由我所属,故我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三、本院查明

原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依据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对被进行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告赵二所有的位于广饶县××小区××楼××单元××室房产以清偿债务。原告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四、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赵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五、律师点评

认为,原告赵某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排除院执行的执行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本案中,原告赵某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案涉房屋登记备案在被告赵二名下,在其未主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院依据申请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赵二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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