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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遗嘱或遗赠协议未经公证,房屋继承人或受赠人能否要求过户?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2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451次举报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吕建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吕建国、吕建秀、吕建林、吕建伟、吕建明、吕建光、吕建红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姐吕建发已去世,被告陆晓红、陆晓丽、陆晓楠系吕建发之女,被告系吕建发之夫。被告吕建志系被告吕建红之子。原告之父吕明远和母亲刘丽芬于1996年2月在公证处分别立公证遗嘱,申明在他们去世后,将房产交原告与吕建志共同继承。原告之父母分别于2000年11月3日和2011年10月12日去世。原、被告因继承遇到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房产由原告与被告吕建志共同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陆晓红、陆晓丽、陆晓楠辩称,原、被告间的房产继承纠纷是家事,应该是家人坐在一起协商解决,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就告到法院,被告无法接受。被继承人书写遗嘱的原因是为了吕建光单位能够分配其住房,是临时性的。两位被继承人都是由子女照顾及养老送终,而且年长的姐姐们也帮助父母对年幼的弟妹尽了很多抚养义务,遗嘱未能表达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吕明远立遗嘱时已九十多岁,遗嘱上其签字不认可为其本人所签,故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争房屋应该由原、被告根据法定继承原则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吕建光、吕建红、吕建志曾向法庭表示,尊重父母的遗愿,同意A号的房产由吕建文和吕建志共同继承。另外,吕建国、吕建秀、吕建林、吕建伟、吕建明曾至法院表示对遗嘱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吕明远与李梅婚后生育、吕建发、吕建国、吕建秀子女四人。李冬梅去世后,吕明远与刘丽芬结婚,婚后生育吕建林、吕建伟、吕建明、吕建红、吕建光和吕建文子女六人。吕建发于2008年8月12日去世,被告陆晓红、陆晓丽、陆晓楠系吕建发之女,被告陆×4系吕建发之夫。被告吕建志系被告吕建红之子。吕明远于2000年11月去世,刘丽芬于2011年10月12日去世。

  吕明远、刘丽芬婚后共同拥有房屋14间(建筑面积190.4平方米)。吕明远和刘丽芬于1996年2月在公证处分别立公证遗嘱,吕明远的遗嘱内容为:“我妻刘丽芬名下的房产壹拾肆间,系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吕建文、孙子吕建志共同继承”。刘丽芬的遗嘱内容为:“我名下的房产壹拾肆间,系我与我夫吕明远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吕建文、孙子吕建志共同继承。”

  被告吕建秀、吕建国、吕建明、吕建林、吕建伟、陆晓红、陆晓丽、陆晓楠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遗嘱中吕明远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就被告提交的申请先后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均因缺少与检材同时期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而无法鉴定。

  三、法院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吕建红代理吕建志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吕建志,怀着感激的心情接受爷爷吕明远和奶奶刘丽芬赠送我的部分财产。吕建红代吕建志,2014年2月21日”。此后被告吕建志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吕建志,声明如下:我爷爷吕明远和我奶奶刘丽芬的遗嘱于2014年2月17日公布,我从而得知我爷爷奶奶要把他们位于北京市A号之房产中的一部分留给我。我深怀感激在此声明,我遵从爷爷奶奶的愿望,接受他们留给我的那部分房产。吕建志,2014年8月3日。”

  四、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被继承人吕明远、刘丽芬生前已对A号房产14间立公证遗嘱予以处分,故该房应按遗嘱内容归合法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该遗嘱中涉及由吕建文继承房屋的部分属于遗嘱继承,涉及由吕建志继承房屋的部分属于遗赠,鉴于吕建文未放弃继承、吕建志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诉争房屋应归原告吕建文、吕建志共同所有。被告吕建秀、吕建国、吕建明、吕建林、吕建伟、陆晓红、陆晓丽、陆晓楠虽对遗嘱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房产14间由原告及被告吕建志共同继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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