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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成功案例——借名买房登记权利人面临的风险有哪些?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3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232次举报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白A、李A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243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陈A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陈A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程序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陈A针对白A、李A的上诉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A、李A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白A、李A协助陈A办理北京市A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14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白A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诉争房屋。2004年7月19日,白A作为借款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购买诉争房屋而向其贷款30万元。2007年11月7日,诉争房屋登记至白A名下,设计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

2013年6月5日,白A起诉陈A、蒋A、陈B、陈C排除妨害纠纷,要求陈A、蒋A、陈B、陈C向白A腾退诉争房屋。2013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29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诉争房屋虽为经济适用房,但已达到流通条件,判决作出时该房屋依法已经可以交易;陈A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并至判决作出时仍偿还相应贷款,诉争房屋由陈A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陈A借用白A的名义购买的、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借名买卖关系,陈A及其家人对诉争房屋的占有是基于白A的自主意思表示,白A无权擅自推翻该意思表示,故对白A的诉请予以全部驳回。

  后白A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白A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5日,白A一次性结清了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

2014年5月6日,李A向一审法院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白A,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李A和白A共同共有。一审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07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白A名下的诉争房屋为李A和白A共同共有。

2014年8月5日,诉争房屋登记至白A与李A名下。

2015年1月8日,白A、李A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陈A,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白A、李A共有。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50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朝民初字第20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为李A与白A共同共有,虽然白A、李A在该案中增加陈A作为当事人,但物权作为对世权经法院确认后对任何人均具有效力,故白A、李A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相同诉讼请求的行为仍构成重复起诉;故驳回白A、李A的起诉。

2017年7月20日,白A、李A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陈A、蒋A、陈B、陈C,要求陈A、蒋A、陈B、陈C向其腾退诉争房屋。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552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2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涉案房屋系陈A借用白A的名义购买,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借名买卖关系,陈A、蒋A、陈B及陈C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基于白A的自主意思表示,白A无权擅自推翻该意思表示;虽然在(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白A与李A在(2014)朝民初字第20703号案件中达成调解,确认涉案房屋为白A与李A共同共有,白A与李A持生效文书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至二人名下,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不具备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综上,陈A、蒋A、陈B及陈C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合法的依据,故对于白A、李A要求陈A、蒋A、陈B及陈C腾退涉案房屋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白A及原告李A之全部诉讼请求。

  后白A、李A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京03民终57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白A、李A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4日,白A、李A向陈A、蒋A送达《解约通知书》,载明:双方仅存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不符合北京市政府关于限购买房的政策规定,且双方并未借名买房而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为陈A、蒋A所有,故解除双方借名买房之约定。

  一审庭审中,白A、李A另提交《民事反诉状》,证明陈A在(2015)朝民初字第04506号案件中曾提起反诉,后又撤回,此后陈A并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即认可白A、李A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陈A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法院认为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该案中一并解决,所以才撤回。

  经询,陈A及白A、李A均认可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产权手续等材料原件均在陈A处,且诉争房屋一直由陈A居住使用。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此前生效判决书的确认,陈A与白A之间系借名买房的关系,白A系名义上的购房人,而陈A系借名人亦即实际购房人。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25万余元贷款本息均由陈A支付,白A虽于2013年11月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但该行为并不改变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的借名买房协议并不存在协议解除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白A与李A无权单方解除该协议,故白A、李A以双方借名买房关系已经解除为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白A仍有义务履行双方的借名买房协议,现诉争房屋已具备流通条件、并不存在无法交易的情形,故陈A要求白A、李A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虽然白A与李A在(2014)朝民初字第20703号案件中达成调解,确认诉争房屋为白A与李A共同共有并将诉争房屋权属变更至二人名下,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不具备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关于白A于2013年11月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事宜,白A与陈A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白A可另案解决。判决如下:被告白A、李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陈A办理北京市A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原告陈A名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律师点评

  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白A、李A主张的一审变更案由侵害其诉讼权利一节。首先,根据民事案由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其次,本案当事人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已经历数个诉讼,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最后,陈A的诉请也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一致,即请求权基础符合变更后的民事案由。综上,白A、李A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白A与陈A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成立,且房屋过户不存在履行上的障碍,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各自义务,白A虽于2013年11月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但该行为并不改变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一审判决白A、李A配合陈A办理涉案房屋过户事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白A、李A主张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白A、李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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