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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纠纷——未出资建造原房产,能否获取补偿款?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0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521次举报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一诉称,原、被告王某三姜某四婚生子女。原告出嫁前,父母分别在某某县某某街道XXX号某某街道XXX号置办了两处房产。父亲过世后房产由母亲占有、管理和使用,遗产未作分配。母亲过世,母亲生前占有、管理和使用的房产被被告占有使用。1989年建造时,原告还与父母共同生活,作为家庭成员享有部分所有权,也有权继承父母的份额。此前原告也分配了安置面积和安置款用于建造XXX号房产。该处房产动迁房,是基于之前调换产权取得,属于父母共同财产,应用于共同分配。原、被告父亲王某三去世后,房产和土地均由母亲占有使用。原告未向母亲主张继承份额,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母亲未进行实际分配,父母在世时原告也积极尽赡养义务,母亲因病卧床期间基本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现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作为女儿,依法有权继承父母名下遗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名下某某街道XXX号某某街道XXX号价值约42万元的两处房产,由原、被告各半享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二辩称:某某县某某街道XXX号房产,财产所有权属于被告王某二与父母的共同财产,只能认定三分之二属于父母的遗产,用地72平方米,经审批后建成泥木结构二层楼房。1992年因城市道路改造,予以拆迁,使用土地置换方式,将坐落于某某村90.90平方米集体土地批准建房,1992年4月11日批准建房1999年11月1日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至XXX号建房时已25岁,已工作5年。每月工资均交付父母安排,并未结婚,除个人生活费支出外,多余部分均混入父母存款用于建房,建房后的负债由被告偿还。父亲劳动能力差,母亲无劳动能力,由此可见XXX号房产的建设被告是顶梁柱,被告与父母平均认定,被告占三分之一,父母占三分之二的比例。该房由被告进行维修、占有、使用和管理,原告从父亲去世后从未占有、使用和维修。原告出嫁后才由被告和父母建造XXX号房屋,原告既无出过钱,也未出过力,不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二.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二与原告王某一兄妹关系。双方父亲王某三1997年4月28日去世,母亲姜某四2016年10有22日去世。

王某三名下原有位于某某街道XXX号房产,家庭人口4人。1989年4月26日,因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由某某县征迁部门与王某三户签订《房屋征购、自拆、自建协议》1份。王某三户坐落于某某街道XXX号房产拆除可计算面积91.50平方米,房屋征购拆迁补偿价15352.75元;按常住人口4人计算,人均安置面积10平方米合计40平方米,安置补偿费共为2400元;一次性搬迁费等190元。同时签订《房屋征购、自拆、自建协议——调产权协议》1份,即王某三户原某某街道××房屋征购后余20.24平方米,由征迁办将某某街道XXX号与其调换产权,1991年8月经地籍调查占地面积为14.73平方米。

1989年5月,王某三户向有关部门提交《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经审批同意于某某山脚下占用非耕地72平方米用于建房,二层建筑面积144平方米。1989年10月经验收,房屋超面积,实际占地76.10平方米,建筑面积148.10平方米。该处房产经地籍调查土地坐落于原某某镇某某村XX号。1998年2月经审核登记准予发证,,面积75.88平方米。该处土地对应房产所有证为“常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面积为151.69平方米。

1994年8月4日,又因旧城改造需要,王某三户与某某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将使用的某某街道XX号房产,与某某街道XX号房屋进行调换。同时将西侧一小间临时房调给王某三户使用。1999年,王某二王某三名义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申请面积27.08来方米,坐落地址为某某镇某某街道XXX号。面积为27.08平方米。但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申请变更登记。

 

 

三.法院判决

一、坐落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道XXX号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王某一、被告王某二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坐落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道XXX号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王某一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王某二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是对于是遗产的范围有哪些

关于某某街道XXX号房屋。原告认为应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称该处房屋建造时原告已经结婚。而某某街道XXX号房屋1989年10月已经验收,并因超面积受到罚款,1992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所以被告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称,父亲劳动能力差、母亲年幼时的残疾人,建房时原告所作贡献较大,建房后负债也由被告偿还,所以该处房产应由被告占三分之一、父母占三分之二,并将母亲部分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王某三原有某某街道XXX号房屋于1989年拆迁,拆迁时按4人进行安置,并发放安置补偿费、搬迁费及其他费用。同年王某三按户内人口4人申请农村建房,建房时原、被告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由于当时实际情况,原、被告虽已转为城镇户口,但仍然可以享受农村建房相关权利。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原、被告所占份额以及贡献大小,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所以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从该处房屋的来源、建造时间以及原、被告均参加工作等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某某街道XXX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按照常理原、被告以及父母均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王某三姜某四去世后,各自占有的份额由原、被告平等继承。故该处房屋原、被告均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为发挥房屋使用效益,一方若要居住,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进行协商处理,互相不应干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分割遗产应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考虑到某某街道XXX号号房屋的居住使用现状,原告王某一同意房屋由被告王某二居住使用,不会去干涉和使用,对此予以认可;若被告王某二决定出租、处分房屋或因政策需要征迁等,原告王某一有权获得相应份额的租金或者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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