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原告邢某一、邢某二、邢某三诉称:
三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某号院房屋拆迁。
2017年5月18日经出具民事调解书,已达成协议:某号院内的西房三间归被告邢某五所有,北房六间东侧的棚房归原告邢某二所有,北房东侧两间归原告邢某一所有,北房中间两间归被告邢某四所有,北房西侧第二间由被告邢某四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由原告邢某三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北房西侧第一间由原告邢某三所有,涉案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
某拆迁公司仅与二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不与三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故,拆迁公司应列为本案第三人。
为了防止二被告将前述房屋的拆迁补偿转移,现三原告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院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某号院(简称某号院)的拆迁权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邢某四辩称,属于原告的拆迁利益会依法分给他。
第一,原告获得的拆迁补偿应限于各自所有被拆迁房屋部分的补偿,不应包括房屋占用之宅基地面积部分的补偿。北京市某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各方当事人所有房屋的范围,原告均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不在被搬迁范围内,依法不能取得被搬迁范围内的完整宅基地使用权,也就无从谈起宅基地区位补偿。
原告虽然通过法定继承方式取得搬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依据“房地合一”的规则取得房屋占用面积宅基地的使用权限,但是该使用权限是受限制的特殊使用权,涉诉房屋因拆迁被拆除时,其下宅基地使用权自然消失,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原告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则自然无权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
第二,北京市某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没有确定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共享。宅基地使用权在性质上不能是个人财产,也就谈不上作为“个人遗产”被继承。
调解书是一起法定继承纠纷的结果,显然不可能决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不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故而法院不可能(也并没有)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
被告方提交的调解案庭审笔录表明,当事人间并没有协商所谓“宅基地的分配”,“院落的共同使用”指向的是相邻便利问题,并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只能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排除个人间协商确定的可能。
第三,被告邢某四的宅基地数量问题与本案诉争不相关。邢某四的宅基地多与少与原告所主张权益没有关联性。邢某四作为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继承关系取得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也是成立的。
综上,无论是在法定的还是约定的层面,原告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都没有请求权基础,相反,被告应当依据其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取得相应拆迁补偿权益。
3. 被告邢某五辩称:
同意依法分割。
某号院只有我们一家三口的户口,我们一直住在某号院,涉案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我方在某号院建造的房屋有建房批示,我只签了我自己房屋的拆迁协议,我没有签别人部分的。
4. 第三人某拆迁公司辩称:
本案不涉及我方权利义务,与我方无关。我方仅仅提供拆迁服务。我方不存在过错。
二、法院查明
邢某父(2005年6月7日去世)与苗某(2015年8月8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二女,即长女邢某二、二女邢某三、长子邢某一、次子邢某四、三子邢某五。某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邢某父。
某号院原有北房六间、西房三间、棚房一间,2007年邢某五经某村委会和某镇政府同意在某号院南侧扩翻建住房7间。
2017年5月1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邢某二、邢某三、邢某一、邢某四、邢某五达成如下协议:某号院内的西房三间归邢某五所有,北房六间东侧的棚房归邢某二所有,北房东侧两间归邢某一所有,北房中间两间归邢某四所有,北房西侧第二间由邢某四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由邢某三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北房西侧第一间由邢某三所有,涉案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
2017年12月27日,邢某五作为被搬迁人就某号院部分宅院与搬迁人某村委会签订《某宅基地搬迁补偿协议》,邢某五共获得搬迁补偿款共计384万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25万元、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70万元、节约装修补助28万元、节约资源奖43万元、周转费18万元。
2018年1月8日,邢某五与某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邢某五共获得奖励费五十万元,包括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一次性协议搬迁奖。
2017年12月28日,邢某四作为被搬迁人就某号院部分宅院与搬迁人某村委会签订《某宅基地搬迁补偿协议》,邢某四共获得搬迁补偿款共计274万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64万元、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50万元、节约装修补助20万元、节约资源奖30万元、周转费10万元。
2018年1月8日,邢某四与某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邢某四共获得奖励费五十万元,包括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一次性协议搬迁奖。
庭审中邢某四认可已领取五十万元奖励费,邢某五认可已领取搬迁补偿款四百多万元。
另查,邢某一户口位于北京市某区,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邢某二户口位于北京市某县,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邢某三户口位于北京市某区,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邢某四户口于2017年2月24日从北京市某区迁至该村某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邢某五户口位于北京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对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某号院的拆迁补偿款759万元,原告邢某二分得40万元,原告邢某一分得78万元,原告邢某三分得68万元,被告邢某四分得87万元,被告邢某五分得485万元。
2、驳回原告邢某一、邢某二、邢某三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分家析产纠纷是指家庭成员在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产生的纠纷。
本案中,三原告主张分割某院落及房屋的拆迁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就某号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土地区位补偿款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如何进行分割。
首先,关于某号院的房屋补偿款分割问题。本案中,就某号院内房屋分割,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某号院内的西房三间归邢某五所有,北房六间东侧的棚房归邢某二所有,北房东侧两间归邢某一所有,北房中间两间归邢某四所有,北房西侧第二间由邢某四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由邢某三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北房西侧第一间由邢某三所有,涉案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
另外,根据邢某五向法院提交的《某镇村民翻建房屋审批表》,邢某五经某村委会和某镇政府同意在某号院又翻建和新建了房屋七间。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邢某二、邢某一、邢某四、邢某三,邢某五对某号院内房屋享有的房屋权属比例为4.23%:8.3%:9.34%:7.27%:70.86%。根据邢某五与某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搬迁人给付的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装修补助、节约资源奖、周转费以及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一次性协议搬迁奖等共计209万元左右,是对邢某五所有的房屋相关补偿,故该部分补偿费用应归邢某五所有。
根据邢某四与某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搬迁人给付的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装修补助、节约资源奖、周转费以及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一次性协议搬迁奖等共计160万元左右,该部分补偿费用应由邢某二、邢某一、邢某四、邢某三按照各自对某号院内房屋享有的房屋权属比例进行分割。
其次,关于某号院的土地区位补偿款的分割问题。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之后发生拆迁的,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应根据已确定的房屋权属比例进行分配。根据相关拆迁协议,某号院获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约389万元,该部分补偿费用应由邢某二、邢某一、邢某四、邢某三,邢某五应按照各自对某号院内房屋享有的房屋权属比例进行分割。
综上,关于某号院的拆迁补偿款,按照比例,原告邢某二分得40万元,原告邢某一分得78万元,原告邢某三分得68万元,被告邢某四分得87万元,被告邢某五分得4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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