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原告何某诉称:
2009年3月,原告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某村1号拆迁,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享有被安置房屋的居住权、周转补助费。但被告同样作为被安置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让原告享有房屋的居住权,也不将原告应得的周转补助费归还给原告。
现安置房屋已经竣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作为合法安置人的权利,被告应依法按照《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履行其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及归还周转补助费。
故依法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何某对北京市丰台区某安置房享有居住权(非排他性居住使用);判令四被告归还周转补助费5万元。
2、被告王某女、王某、尹某辩称:
王某和原告已经离婚,且原告情绪不稳定,不能在一起生活,不同意原告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
关于周转补助费,从2009年开始拆迁,2009年王某与原告结婚,住在原告婚房,尹某、王某父说把周转费给原告,原告说不要,尹某、王某父就把钱给我了,钱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了。
3、被告王某父辩称:
原告和王某不适合在一起居住,其他的请法院判决。原告每天晚上玩游戏到很晚,因为做饭的事原告和我起过争执。
二、法院查明
尹某与王某父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王某,何某与王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16年生育一女王某女,2019年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某女由王某抚养。
2009年9月14日,王某父(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某村村民委员会(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一、房屋情况和人口情况2.乙方在拆迁范围内1号院,在册人口5人,应安置人口7人,分别是王某父:产权人;尹某:之妻;王某:之女;王某姑:之妹;何某:之女婿;程某:之妹夫……”。
关于周转补助费的领取及发放情况,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示:“关于某村1号王某父领取拆迁周转费发放明细如下:2010/9/14-2011/6/30,发放人数6人,1200元/每月,领取金额68880元;2011/7/1-2012/10/31,发放人数6人,1500元/每月,领取金额14.4万元;2013/1/1-2014/2/28,发放人数3人,1500元/每月,领取金额6.3万元(备注3号楼);2013/1/1-2014/5/15,发放人数3人,1500元/每月,领取金额7.875万元(备注17号楼)。领取金额共计35.463万元”。对该《说明》,原被告均表示认可,且王某父认可上述金额已经由其领取。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何某作为被安置人,享有四十六平米的优惠购房指标,何某与王某共同安置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安置房(简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目前尚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何某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非排他性居住权。
双方均认可王某与何某在2009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何某父亲名下的房屋中直到2015年6月王某因怀孕搬出。
对于王某称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何某周转费,王某未提交证据,何某对此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原告何某对北京市丰台区某安置房有权居住使用;
2、被告王某父支付原告何某周转补助费5万元;
3、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依据庭审中的证据,诉争房屋系原某村1号院拆迁后回迁安置所得,何某是《北京市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列明的应安置人。根据该协议,优惠购房指标为每人四十六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何某与王某共同安置在诉争房屋。故何某要求其对诉争房屋享有非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周转补助费,何某作为被安置人,对周转补助费有权要求分得相应的份额。根据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何某应得周转补助费金额为6.173万元,且庭审中王某父认可全部周转补助费均由其本人领取,故何某要求归还周转补助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王某称已通过其他方式向何某支付周转补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王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何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项抗辩意见,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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