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原告奚某一诉称:
我与黄某系夫妻关系,1982年4月11日某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奚某一一处宅基地即某号院;1983年1月30日,双方结婚,一直居住于此。
2012年7月5日,我与黄某协议离婚,协议该处房屋归黄某。
2013年9月,该房屋因某地区改造搬迁革项目被拆迁,我被列为被安置人口。上述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五套。
我认为我作为被安置人,该五套安置房中包括了补偿给我的房屋。但我曾同黄某协商分割安置房,其均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拆迁安置房,判令分割支持改造项目补助费、困难补助费、其他补助费中应属于我方的部分十二万元。
2、被告黄某辩称:
我不同意奚某一的诉讼请求。
首先,奚某一已经丧失诉争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诉争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诉争院落在拆迁之前全部建成二层楼房,没有空闲院落。离婚时,奚某一已经放弃了所有地上物的权利,且自离婚后获取了共同财产的折价款,彻底搬离诉争院落,故奚某一已经自愿放弃诉争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再属于诉争院落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故对诉争院落不享有任何的权利。
其次,诉争院落的拆迁采取的是宅基地1:1置换后花钱选购安置房的方式进行的搬迁,与诉争院落的户口情况毫无关系,奚某一仅仅是因为离婚后无法正常迁出户口才将户口空挂在诉争宅院,拆迁利益的获取与有无其户口毫无关系,且我未因奚某一空挂户口而获取额外的利益,故诉争院落的所有拆迁利益包括钱款和安置房均与奚某一。诉争院落拆迁获取的安置楼房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取,因奚某一不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也不属于诉争院落的实际居住人,故安置楼房应全部归我所有,奚某一无权要求分割。
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显示:"支持改造项目补助"按照每院二十万元补助,而不是按照户口进行补助,因奚某一与所拆迁的房屋与院落已无关且不属于实际居住人员,故根本无法享受该笔款项,是我在支持改造项目,而不是原奚某一在支持改造项目,故该笔款项应当全部归我所有。"困难补助"是按户给予最高不超过十万元,明确是补助奚某二,故奚某一无权要求分割此名目下的钱款。拆迁协议中"其他补助费三十万",明确是补助黄某,也与奚某一无关。
3、第三人奚某二、吕某一、吕某二共同称:
我三人未与黄某就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现在黄某手上的拆迁款已经为我家三人购买了一台车辆。
二、法院查明
2014年4月5日,某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某区域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因某区域改造搬迁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某号院房屋并搬迁乙方使用的宅基地。为确保搬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甲、乙方合法权益,依照《某区域改造搬迁方案》及《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本办法,并就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一百九十二平方米,安置人口5人,被搬迁人黄某,共居人分别是奚某一、奚某二、吕某一、吕某二。二、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共计5套,总建筑面积二百六十平方米。三、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安置楼房面积,面积不足,按以下办法处理:置换后,若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68平方米,依据本次改造搬迁方案,应补交购房款。四、安置楼房的建筑面积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五、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5平方米,依据本次改造搬迁方案及《某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经某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给予乙方评估作价款15.7万元。六、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内完成搬迁,由甲方验收完毕,将被拆迁房屋交由甲方拆除。七、款项结算:1、依据本次改造拆迁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99.59万元;2、依据本次改造搬迁方案及本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乙方应补交购房款49.74万元。3、乙方置换安置房超出乙方搬迁宅基地面积部分应补交的购房款,由甲方从乙方搬迁应得的地上物补偿、搬迁补助费、奖励费中扣抵。4、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余款为65.51万元。5、甲方应当在乙方搬迁原有住房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由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八、交房期限及违约责任:1、甲方须在乙方签订《某区域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日起三年内向乙方移交安置房。乙方延付甲方上述约定款项的,甲方有权延期交房。..."
为查明事实,法院调取了某号院房屋拆迁档案。其中有《公示》一份,内容如下:"黄某确权面积192平米,经村委会改造搬迁评议小组评议,被搬迁人黄某家庭5口人结构,符合住房困难条件,同意本户在确权面积的基础上增加57.44平米。"
《住房困难户确认记录》一份,内容如下:"被搬迁人:黄某;被搬迁人住房困难情况说明:黄某家中老少共5口人住房紧张,按现有的安置政策,无法满足今后住房需求,在现有政策基础上增加购房面积,请领导予以考虑照顾。黄某。评议小组意见:经评议,在确权面积上增57.44平米。公示结果:无异议。村委会审核意见:同意。"
《特困补助确认记录》一份,内容如下:"被搬迁人:黄某;被搬迁人生活特别困难说明:家庭成员奚某二因失业,申请依照《某区域改造搬迁方案》及《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特困补助十万元。拆迁公司意见:建议村委会予以认定。村委会审核意见:同意。"
《其他补助申请表》一份,内容如下:"被搬迁人:黄某;其他补助金额:30万元;基本情况:本人因生活困难,收入低,常年服药。特此申请。黄某。拆迁公司意见:同意。村委会意见:同意。"
奚某一提交1987年4月11日申请人奚某一被批准在某号院建房的施工许可一份,以主张其系某号院宅基地所有权人。对施工许可的真实性,黄某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她已经和奚某一结婚,故批准建房是针对家庭而言。且黄某与奚某一均系当地村民。
黄某为证明奚某一已经放弃某号院上全部房产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姓名:奚某一;姓名:黄某。双方于1983年8月10日在海淀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现因男方有外遇原因离婚。经协商我俩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奚某二已成年。二、双方财产男方只要10万元人民币,其余财产房产归女方黄某所有。(房产现产权人为男方)三、双方无债权债务。"双方根据上述离婚协议于2012年7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原告黄某给付被告奚某一拆迁补偿款5万元;
2、驳回被告奚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拆迁协议中,奚某一被列明为共居人,其作为某号院拆迁的拆迁安置人口,应取得黄某利用其作为拆迁安置人口所取得的部分拆迁利益。
由于奚某一在与黄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将某号院内财产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故基于房产所取得的拆迁利益奚某一不应再向黄某主张。
奚某一在离婚后,不实际在某号院内居住,故补偿实际搬家人的相关费用,其亦不应向黄某主张。
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困难补助费及其他补助费都明确了补偿的对象,故该部分拆迁利益,亦与奚某一无关。
综上,根据拆迁协议及拆迁档案的内容,结合拆迁政策,法院判决黄某应当给付奚某一拆迁补偿利益5万元是合理的。
现奚某一要求分得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因房屋尚未建成,故其主张的标的尚不存在,可以在房屋建成后依法主张相应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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