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原告田某子、田某、陈某一诉称:
原告一家系房山区某村村民,陈母系陈某一之母。2008年房山区某村拆迁,按照政策每家租房补助一千二百元,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费用由陈母领取。
2008年底,原告方选定回迁安置房1号,但房屋钥匙由陈母领取。
另房山区某村先后对原告方补偿了集体土地卖地款、确地款、补助费等费用,均由陈母领取,经索要未给付原告方。故起诉要求陈母返还原告方房价款10.92万元、租房补助款2.4万元、回迁房装修费4万元、将回迁房1号房屋交还原告方、返还确权确利款1.257万元、解除某合同款11.11万元、返还粮食补助款7千元,解除某合同款6万元、陈某一拆迁困难补助款12万元、一次性补助款1万元,返还生活费2.898万元、返还田某补偿款四千五百元,并支付银行利息5万元。
2、被告陈母、陈父、陈某孙、陈某二、侯某辩称:
回迁房屋系拆迁陈母房屋所得回迁安置房,不同意回迁房1号房屋归陈某一等原告所有;2012年5月16日,陈某一书写了承诺书,认可陈母已经给付陈某一22万元,放弃回迁楼房,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陈母、陈父夫妇居住房山区某村某号,陈某一系陈母之女,陈某二系陈母之子。陈某二与侯某结婚后生子陈某孙。2005年11月14日,陈某一与田某结婚,2006年7月生子田某子。
2008年8月31日,陈母作为家庭代表与房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某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陈母家合计应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2.685万元,其中周转费6.4万元,每人享受四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独生子女家庭另享受二十平方米优惠建筑面积,陈母家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8人,农业人口为:陈母、陈父、陈某二、陈某孙、陈某一、田某子、田某、侯某,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三百六十平方米。
2008年10月8日,陈母另签订了《认购回迁楼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认购房屋面积三百三十三平方米,房号分别为:1号房,建筑面积122平方米;2号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3号房,建筑面积121平方米。
另查明,陈母将优惠购房面积指标二十七平方米转让给本村村民,含陈某一、田某应得指标十八平方米,该部分出售得款10.92万元。
2013年3月19日,陈母与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取得了回迁安置房屋三套,其中1号建筑面积122平方米。
另查明,陈某一、田某于2012年1月30日离婚,2013年1月24日复婚。
2012年5月16日,陈某一书写了书面承诺,主要载明内容为:2008年拆迁以来陈某一从陈母处拿现金16万元,近日又从陈母手中拿现金6万元,并保证与家中回迁楼均清,一切经济问题和回迁楼与陈某一无关。
在案件审理中,陈某一对该书面材料提出异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的《承诺对现证明》上的内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房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陈某一等人的应得各项款部分存入陈母个人账户,2013年7月28日,房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应给付陈某一、田某、田某子各款项打入陈母名下账户合计金额为37.98万元。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回迁小区1号房屋由原告陈某一、田某、田某子居住使用,被告陈母将房屋钥匙返还原告陈某一、田某。
2、被告陈母给付原告陈某一、田某、田某子承包合同解除补偿款、生活费、补助等款项合计25.3万元。
3、驳回原告陈某一、田某、田某子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陈某一、田某、田某子起诉要求返还部分拆迁款、村民委员会补助款、要求居住安置房,实质属于对共有财产分割,应当属于分家析产纠纷。
按照陈母作为家庭代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陈某一、田某、田某子均系被安置人口,享受安置政策,享受安置房屋面积一百四十平方米。
2013年3月,陈母家取得安置房屋三套,陈某一、田某、田某子要求其中一套即1号房,建筑面积122平方米归其居住使用,从查明内容看是合法的。
陈母将安置房屋指标转让本村村民,陈某一、田某、田某子享受住房指标被转让所得应当归其所有,故对陈某一等三原告要求给付此笔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周转费,应当按照安置人口分割,陈某一、田某、田某子有权要求分割。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困难补助十二万元,系对陈某一等原告无独立宅基地作出的补偿,应当归陈某一等三原告所有。
陈母从本村村民委员会领取的涉及陈某一、田某、田某子应得生活费、解除合同补偿等各项所得,房山区房山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应当依法分割,归陈某一、田某、田某子所有;陈母领取的装修费用,已经用于房屋装修,陈某一等原告不可以再要求给付。
案件在审理中,陈母提供了2012年5月16日陈某一书写的书面承诺书,陈某一认可已经收到二十二万元,故应从陈某一等原告应分得款项中扣除;陈母等被告据此承诺书所记载内容不同意陈某一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于法无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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