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原告刘某四诉称:
我与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六是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刘父、刘母已去世。
我们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北房3间中的2间和树木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定由我们共有。现为了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要求进行析产。
故我要求分割座落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宅院内北房一间和15棵树木。
2、被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辩称:我同意刘某四的意见,树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剩下的一间房屋我们四被告平均分割。
3、被告刘某六辩称:因为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在分割树木和房产上都应当对其予以照顾,所以其要求分得一间半房屋。该一间半房屋必须挨着自己的4间房屋。树木就按照庭前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
二、法院查明
刘父与刘母为夫妻关系。刘某一系刘父之女、刘母之继女,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系刘父与刘母之子女。1988年3月15日,刘父与刘母为其子女分家,刘某四和刘某五各分到一处宅院,刘某六分到诉争宅院内4间北房,另3间房屋和宅院内的树木归刘父和刘母所有;刘父与刘母由刘某四和刘某五赡养。
之后,刘某四和刘某五对刘父与刘母进行赡养,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在刘父、刘母生前也均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刘某六系智力残疾人,由其父母抚养。
刘父于1997年9月去世,刘母于1999年5月去世。刘父、刘母去世后在顺义区某院内遗留有早年所建北正房3间和树木。原被告因遗产问题发生纠纷,刘某四、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六将刘某五诉至法院,要求遗产共同继承,予以均分。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父与刘母去世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顺序由其子女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六、刘某五继承;考虑到为了照顾需要扶养的人,存款由刘某六继承;关于房屋和树木的继承,根据刘父与刘母的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多少以及房屋和树木所处位置确定各方应分得的遗产份额。故法院判决: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宅院内的北正房中一间房屋和相关区域的树木归被告刘某五所有;其余涉诉的房屋和树归原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六共有。宅院内的院门、院墙由原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六、被告刘某五共用;如一方拆除其所有之房屋,应当将界墙、界坨留给另一方;2、存款13684.93元分归原告刘某六所有。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4月,刘某四将涉诉宅院北侧的8棵树木进行了伐放,树木存放在现场。现刘某四要求将双方共有的财产再次予以分割。审理中,双方对于树木的分配达成了协议。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涉诉宅院内北正房中一间房屋和7棵树木以及被伐放的8棵树木归原告刘某四所有;
2、涉诉宅院的14棵树木归被告刘某六所有;其余树木归被告刘某一、刘某三、刘某二共有;
3、涉诉宅院内北正房中一间房屋由被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六各分得25%的份额。
四、律师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涉诉的遗产已经经法院审理并予以判决,且已经生效。双方对于法院判决确定的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经双方协商,关于树木的分割已达成协议。
对于房屋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法院可以根据刘父与刘母的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多少以及需要照顾扶养人的利益和房屋所处位置确定双方应分得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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